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1號
CHDM,106,易,61,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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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閎升
      賴永敦
共同選任辯 黃瑋俐律師
護   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閎升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和解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永敦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和解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白閎升賴永敦林義周楊浩坊等人,於民國105年9月 13日晚間在白閎升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賭博麻將時 ,白閎升賴永敦懷疑林義周以暗藏麻將牌方式詐賭,而心 生不滿,白閎升遂電邀林義周至上址協商如何解決,林義周 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後某時,自行騎機車到白閎升上 址住處,旋白閎升即電告賴永敦至場,賴永敦到達後,白閎 升及賴永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白閎升指示賴永 敦將住處鐵門拉下不讓林義周離開,賴永敦白閎升分持麻 將、鹽巴要林義周吞下去,再由白閎升掌摑林義周臉頰,二 人並以「要不要承認詐賭,否則繼續打」、「我們這麼好欺 負嗎?今天沒有處理好,要讓你被扛出去」、「不承認詐賭 就要買冰塊給林義周坐」、「不承認就要你好看」等詞,恫 嚇林義周,復命林義周將身上電話交付白閎升賴永敦保管 ,並要林義周打電話向外借錢賠償其等被詐賭之損失,林義 周受上揭強暴、脅迫,心生畏懼不敢離開白閎升賴永敦二 人視線,被迫於同日11時27分許打電話向葉平和借錢,惟遭 拒未借得款項。白閎升賴永敦復承前犯意聯絡令林義周偕 同至員林市○○路000號「日昇當鋪」以林義周之汽車質押 借款來賠償,因林義周安全已受威脅,不得不搭上白閎升賴永敦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起至「日昇當鋪 」,由白閎升賴永敦出面向當鋪員工張誌洋及侯宥廷表示 「林義周要以汽車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不等 」等語,惟侯宥廷鑑價後認林義周之車價值不夠,不同意抵



押借款,致白閎升賴永敦等仍無法遂行前揭取財目的。其 等在當鋪停留約10幾分鐘期間,林義周多次以眨眼之方式向 張誌洋示意,因張誌洋不解其意,未為任何反應。末白閎升 等人走出當舖後,林義周託詞返回當舖,向張誌洋表示其行 動受限制、手機遭取走,要求借用手機報警等語,為張誌洋 所拒,張誌洋仍提供10元硬幣予林義周自行撥打公用電話使 用,然白閎升等人返回當舖查看,林義周未及報警,只能在 恐懼下隨白閎升等人返回白閎升上開住處。
二、白閎升賴永敦無法以上揭方式自林義周處取得任何現金款 項,遂將自林義周處取得之手機返還林義周,嗣其二人搭載 林義周白閎升員林市○○路00號後,復承前犯意聯絡,要 求林義周必須簽立和解書承諾支付賠償金12萬元,因林義周 安全受威脅處於畏懼狀態,遂依指示在白閎升賴永敦所提 供白紙上,書立內容為:「本人林義周因玩麻將18支詐賭被 抓到,願意以金額12萬元和解,並無條件支付,恐口無憑, 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05年9月15日」之和解書,並簽名捺指 印其上,交付白閎升賴永敦收執。惟林義周以不記得戶籍 住址為由,未在和解書留下住址,白閎升賴永敦為探知林 義周住處何在,復要林義周偕同回林義周住處取證件供核對 ,林義周已心生畏懼,迫不得已,再依指示辦理,白閎升賴永敦續承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 時8分許,由白閎升駕車搭載賴永敦林義周一同前往林義 周位於員林市○○○街00巷0號4樓住處,由賴永敦陪同林義 周下車前去拿取身分證件核對,因林義周假裝找不到證件, 渠等欲離開時,林義周藉口忘記拿東西為由返身進入屋內, 隨即關上大門,旋於同日12時16分許撥打110電話報警。賴 永敦不得其門而入,又聽聞林義周在屋內報警之聲音,乃快 步下樓並即搭乘白閎升之車輛離開現場,林義周始得以脫身 。
三、案經林義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雖不同意告訴人林義周、證人張誌洋 及侯宥廷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惟查,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



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 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 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 ,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 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 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 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 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 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 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 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 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 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 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 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 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 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 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 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 ,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 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證人林義周在本院審判中證述,與警詢所述有前 後不一情形(容後詳述),本院觀諸證人林義周警詢證述與 審判證述不符部分,因證人林義周警詢證述時,被告二人不 在場,面對警員陳述較為坦然,且其警詢筆錄係基於自由意 思所為之陳述,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及陳述均屬完 整,又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再者,證人林義周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 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警 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林義周於警詢 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張誌洋於本院審理時就 重要問題之詰問,多答以忘記了,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96 號判決參照)。本院觀諸證人張誌洋警詢證述與審判證述不 符部分,因證人張誌洋警詢證述時,被告二人不在場,面對 警員陳述較為坦然,且其警詢筆錄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 述,就當初目擊過程之陳述均屬完整,又無任何違法取供之 情形,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張誌洋於 本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 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證人張誌洋於警詢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本判決並未使用證人侯宥廷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故證人侯宥廷審判外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即不予 論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義周及楊皓坊打麻將期 間,認告訴人林義周有詐賭,告訴人林義周遂於上揭時地至 被告白閎升住處協議解決,嗣告訴人林義周打電話向外借錢 未果,三人復同車至日昇當鋪要以告訴人林義周名義借款亦 無結果,其二人即與告訴人林義周同車回被告白閎升住處, 由告訴人林義周簽立『承認詐賭,願無條件支付12萬元』之 和解書,供其等收執,嗣其二人又與告訴人林義周同車至告 訴人林義周員林市住處,由被告賴永敦陪告訴人林義周下車 至告訴人林義周住處,其二人知道告訴人林義周住處後,旋



即駕車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或得利之情,辯稱「告訴人林義周一到被告白閎升住處,即 承認詐賭之事,願意賠償12萬元給其二人,告訴人林義周說 要先至日昇當鋪借些錢來先賠償部分金額,其等即同車至日 昇當鋪,由告訴人林義周與當鋪人員洽談借錢,因告訴人林 義周借不到錢,三人即各自步行離開當鋪,登上被告白閎升 之車回被告白閎升住處,告訴人林義周又主動說『借不到錢 ,寫一張和解書讓你們有保障,告訴人林義周要賠12萬元』 等詞,遂由被告白閎升提供紙張,由告訴人林義周主動寫和 解內容,沒有人指示告訴人林義周要如何寫和解內容,告訴 人林義周寫完和解書後,復稱『要讓其二人放心及知道告訴 人林義周住處,一定會賠這筆錢』等語,告訴人林義周即要 求其二人同車載告訴人林義周回家,其二人依告訴人林義周 引領到告訴人林義周家後,即由告訴人林義周帶被告賴永敦 上樓,被告白閎升在車上等,嗣被告賴永敦下樓,將告訴人 林義周要被告賴永敦加入詐賭集團介紹友人供告訴人林義周 詐賭之情,告知被告白閎升後,其二人即駕車離開」云云。二、惟查:
(一)告訴人林義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我於105年9月15 日10時40分在員林市○○路00號,是由被告白閎升打電話 給我,....我到達時,....被告賴永敦說『我在105年9月 13日19時許在復興路跟被告二人打麻將時詐賭(偵卷第10 頁反面、第45頁正面)』」等語,而證人楊皓坊在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105年9月13日晚上,我、被告二人及告訴人 林義周在被告白閎升家打麻將,我及告訴人林義周贏錢, 被告二人輸錢(本院卷第147頁正面),....我意思是告 訴人林義周多拿四張,....當初就不要多拿四張,多拿四 張就讓人起疑(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我看到告 訴人林義周當天有多拿四張的情形一次(本院卷第149頁 反面)」等語,核與被告二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 發當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林義周在談詐賭之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等語,大致相符,觀諸卷附被 告二人所提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頁),顯示被 告二人與證人楊皓坊談話內容,被告二人均在指責告訴人 林義周有詐賭之情,佐以卷附彰化縣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莒光所警員陳漢霖回報:經瞭解雙方 似有賭博之債務問題(偵卷第16頁)」等語,參以打麻將 多拿四張牌,賭輸之人不免心有不甘,而懷疑贏家有詐賭 之嫌,並非不可能。果爾,本案係因被告二人以告訴人林 義周打麻將時多拿四張牌,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林義周有詐



賭之情,遂邀約告訴人林義周於105年9月15日10時40分至 被告白閎升員林市○○路00號住處,商談有無詐賭之事而 起,殊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義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到被告白閎升家後沒幾分鐘,被告賴永敦馬上到,被告 白閎升就叫被告賴永敦把大門的鐵門拉下來(本院卷第13 4頁正面),....接著被告賴永敦拿出兩顆麻將和一杯水 ,很大力的放在桌上,叫我把麻將吞下去(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偵卷第45頁正面),....我問他們要做什麼,被 告白閎升再去拿八分滿的鹽巴水,叫我把麻將吞下去(本 院卷第134頁正面、偵卷第45頁正面),....我說為什麼 要叫我吞下去(本院卷第134頁正面),他們說前幾天詐 賭,我否認、他們很生氣(偵卷第45頁正面),....被告 白閎升就打我左臉頰打兩下,....被告二人叫我把身上的 東西拿出來(本院卷第134頁正面、偵卷第45頁正面),. ...我就將自己的手機放在桌子上,....被告賴永敦就將 我的手機拿走了(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白閎升徒 手打我臉部,問我要不要承認,否則就繼續打,我回答沒 有詐賭,被告白閎升又打我臉部一下,被告白閎升又說『 如果不承認就要買冰塊讓我坐在上面,....我到底要如何 處理此事』,我回答我又沒做,叫我怎麼承認,他們說『 不承認就要我好看(偵卷第10頁反面),....我們這麼好 欺負嗎?今天沒有處理好,要讓你被扛出去(本院卷第13 5頁正面)』,....他們叫我打電話借錢,我打電話給三 、四個朋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我打給葉平和借 錢,他說沒有錢不借我(偵卷第45頁正面),....我當時 會怕,坐在那邊,先叫我打電話跟朋友借,最好的朋友都 碰壁借不到錢,就說沒有,就去當鋪借錢(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被告賴永敦將我的電話拿給我打給朋友借 錢,打完又收回去保管(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之 後被告二人說『要載我當鋪去借錢,叫我出去坐到車上到 當鋪去(本院卷第134頁正面)』,....我說好去借看看 ,我當時當然怕(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之後被告 二人說要載我到當鋪去借錢(本院卷第134頁正面),... .被告二人開口向當鋪人員說我要借錢(本院卷第134頁正 面、第135頁正面),....我向店員眨眼暗示行動遭他們 控制,過了約15分鐘當鋪不借我錢(本院卷第10頁反面) ,....印象中我有跟當鋪人員張誌洋說『我要借手機報警 ,不然你幫我報警』,當鋪人員搖頭不管這件事,當鋪人 員有拿10元給我(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在當鋪



確定借不到,要回去時,被告二人先走出去,我在那跟當 鋪人員講話,當鋪人員跟我說門口出去左邊有巷子叫我跑 ,我說穿拖鞋跑不掉,當鋪人員就拿10元借我叫我出去後 跑去打電話(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確定借不到錢 ,就回被告白閎升家(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被告 賴永敦叫我寫一張承認詐賭的和解書,後來因為....住址 忘記了,他們到我住家要拿身分證看(偵卷第45頁反面) ,....簽立和解書過程,他們就準備好白紙拿出來,還有 一張稿子都寫好,叫我照抄,被告二人就坐在我兩邊,不 要說12萬,被押住120萬也要開出去,當時就我及被告共 三人在場(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我簽和解書時內 心很怕(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正面),....被告 二人便問我身分證在那裡,我回答在我的現住地,被告二 人便開車載我至員林市○○○街00巷0號4樓要拿身分證, 我假裝找不到,所以我們又準備離開到門外時,我便說東 西忘記拿,進入後就將門關起來上鎖,我趕快趁機報案, 他們聽到我報案的聲音便離開了(偵卷第10頁反面),.. ..被告賴永敦跟著我到我住處樓上,....被告賴永敦進去 後就翻抽屜找身分證,當然找不到(本院卷第145頁正反 面),....他們到我住家要拿身分證看(偵卷第45頁反面 )」等語,已足認被告二人有對告訴人林義周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而一般人若立於告訴人林義 周相同處境,突遇該狀況,心生恐懼不敢隨意離開被告二 人視線及違逆被告二人指示,任令被告二人予取予求,乃 屬當然反應。
(三)告訴人林義周在本院審理時雖謂「遭被告二人恐嚇時間差 不多早上10時左右(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我將自 己的手機拿出來後,遭被告白閎升拿走(本院卷第134頁 正面)」、「被告二人偕同林義周林義周住處係找身分 證外,還要找看看有沒有錢(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在當鋪逗留約20分鐘(本院卷第143頁正面)」,且漏 未提及「被告白閎升徒手打我臉部,問我要不要承認,否 則就繼續打,我回答沒有詐賭,被告白閎升又打我臉部一 下,被告白閎升又說『如果不承認就要買冰塊讓我坐在上 面,....我到底要如何處理此事』,我回答我又沒做,叫 我怎麼承認,他們說『不承認就要我好看(偵卷第10頁反 面)」等情,與告訴人林義周上揭警詢指述內容比較,產 生前後不一或漏未說明之情,惟本院認告訴人林義周警詢 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係在記憶較清楚時所述且較詳細, 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



就事實之全面陳述,故應以警述所述較可採。
(四)次查,證人張誌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裡時結 證稱「105年9月15日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林義周一起走入日 昇當鋪,被告二人表示『告訴人林義周要用汽車借錢,金 額是5萬至10萬元』,因告訴人林義周的車子價值不夠, 所以我告知他們無法借貸,接著他們就坐在大廳聊天,坐 一下子便離開了,整個過程約20幾分鐘,被告二人離開日 昇當鋪後不到一分鐘,告訴人林義周突然走進來,表示自 己行動遭控制,請我借他手機,我表示手機不借人打,告 訴人林義周便問有無零錢,我便拿10元給他,之後被告二 人又進來,他們便一起離開了。告訴人林義周確實有表示 行動遭被告二人控制(偵卷第76頁反面)。....當天被告 二人說告訴人林義周要借錢,告訴人林義周沒有說要借錢 ,告訴人林義周沒有開口說話,被告二人說要借5至10萬 元。他們出去時,告訴人林義周又走回頭叫我們報警,說 遭被告二人押住,手機也遭被告二人拿走,要向我借手機 報警,我手機不借人就拿10元給告訴人林義周,之後被告 二人又進來,他們就又出去,告訴人林義周一開始進來時 對我眨眼睛表情很緊張,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林義周的意思 (偵卷第89頁反面)。....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筆 錄所述是實在的,....告訴人林義周進來時一直跟我眨眼 睛(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至第155頁正面),....告訴 人林義周那時候沒有講話,告訴人林義周有向我借手機報 警,我沒辦法借他,告訴人林義周說被押來這裡,我說不 然我拿10元給你,從旁邊的門走掉(本院卷第154頁正面 、第1 56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侯宥廷在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日被告賴永敦說要用告訴人林義周的車借款, 我說告訴人林義周的車沒法借那麼多錢(本院卷第160頁 正面),....我覺得那天奇怪的地方,是客人要借錢,正 常是要借錢的客人說要借錢,但是當天被告賴永敦一直說 『你有沒有辦法借他(指林義周),他之前不是有借,你 就借他就好(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後來他們離 開時,告訴人林義周說『有東西沒拿,我回去拿一下』, 就再進來,告訴人林義周進來要我們電話借他打,告訴人 林義周說『被告二人押著他去借錢,電話借他報警』(本 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正面)」等語,就告訴人林義 周有以動作表示遭被告二人控制行動,並以言語借電話要 向外報警求援乙節,二人之證述相符。益徵,告訴人林義 周與被告二人至日昇當鋪借款前,在被告白閎升住處,確 受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取走



手機後,心生畏懼不得不偕同被告二人至日昇當鋪借款, 告訴人林義周始趁機向當鋪人員以眼神示意,並向當鋪人 員表明要借手機話對外報警求援。
(五)況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二人於105年9月13日 ,各賭輸1萬多元(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等語,若該 等供述可信,則卷附告訴人林義周所書和解書記載「本人 林義周因玩麻將18支詐賭被抓到,願意以金額壹拾貳萬元 和解,並無條件支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0 5年9月15日(偵卷第13頁)」等詞,就告訴人林義周承諾 賠償12萬元觀之,已遠超過被告二人所受損失總和近3倍 ,雖至愚亦不可能簽如此不平等之和解條件,顯見告訴人 林義周係受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後 ,心生畏懼始不得不讓被告二人予取予求。再參以被告白 閎升及被告賴永敦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賴永敦到我家處 理詐賭之事時,談話氣氛不是很好,....告訴人林義周說 要打電話借錢給我們,我有看到告訴人林義周打電話。.. ..我們在談詐賭及賠償的事情,告訴人林義周先跟我理論 否認,我很生氣,....告訴人林義周有打電話到外面借錢 賠償(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林義周寫完和解書之後 ,要讓我們放心,讓我們知道他住那裡,....我們就開車 載林義周同車去林義周家(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等語 ,及告訴人林義周於105年9月15日11時27分先與葉平和之 0000000000電話通聯,而卷附和解書並無地址記載,且告 訴人林義周於警詢不否認「被告二人便問我身分證在那裡 ,我回答在我的現住地,被告二人便開車載我至員林市○ ○○街00巷0號4樓要拿身分證」之情,嗣被告賴永敦果於 同日12時8分許跟在告訴人林義周後方走進員林市○○路0 0巷0號大廳,告訴人林義周則於同日12時16分打110報案 向警方求救略稱「我現在人被押在房間裡面,....啊你人 立刻來」等語後,被告賴永敦旋於12時17分至18分許快步 跑上被告白閎升之汽車離開告訴人林義周住處等情,有告 訴人林義周所提遠傳門號通聯紀錄(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25頁)、彰化縣員林 分局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及告訴人林義周住處 錄影光碟截錄照片(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附卷足稽,在 在證明,告訴人林義周於105年9月15日10時40分許受被告 二人控制行動,迄同日12時16分許告訴人林義周以電話報 警,而查知本案之1小時30多分期間,告訴人林義周本無 意承認詐賭及賠償,受被告二人對其施強暴、脅迫、恐嚇



而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安全備受威脅心生畏懼下,始 屈從被告二人指示,先打電話對外借款未果,續至當鋪借 款賠償未成,復回被告白閎升住處,依被告二人指示在被 告二人所供紙張書立和解書承認詐賭並承諾賠償被告二人 12萬元,使被告二人因此不法取得12萬元債權,又被迫帶 被告二人至告訴人林義周住處拿證件,以便被告二人可確 認告訴人林義周住處,告訴人林義周不願繼續受被告二人 剝奪行動自由,遂趁機報警以脫離被告二人控制,被告二 人見告訴人報案後,惟恐東窗事發逃離現場等情,均與事 實相符,而可信實。
(六)雖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林義周自被告白閎升住處出來, 搭上被告白閎升所駕汽車至日昇當鋪期間,行動自由並未 受剝奪,告訴人林義周可隨時跑離或呼救,然告訴人林義 周捨此不為,仍跟被告二人至日昇當鋪;且告訴人林義周 係自願對外借款及簽和解書;被告二人陪同告訴人林義周 回告訴人林義周住處大樓大廳時,該處有保全,告訴人林 義周並未向保全求救。足認被告二人未對告訴人林義周實 施強暴、脅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亦未對告訴人林義周為 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茲案發時 告訴人林義周係滿70歲之人,而被告二人分別為49、55歲 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雙方之年齡體力已有差異, 且告訴人林義周突受被告二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方式 剝奪行動自由,在驚恐之際,不敢公開求救,只能趁被告 二人疏忽之際向外求救,以免求救不成反受更大不測,乃 人情之常,此觀過程中告訴人林義周只能趁被告二人不知 之際,偷偷向日昇當鋪人員張誌洋及侯宥廷求救,及回到 自己員林市○○○街00巷0號4樓住處,準備離開住處門外 時,智取被告賴永敦誆稱東西忘記拿,進入住處關門上鎖 ,確認安全後,始打電話報警等情,即可知悉,尚難以告 訴人林義周未隨時公開呼救,即認告訴人林義周未受任何 不法侵害。
(七)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辯詞,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 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及得利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 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 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財 產(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抑對方 反抗程度,而使人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恐嚇 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 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 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既有別,處罰條項 亦互異,故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取得財物及謀取利益者, 應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法務部(85)法檢(二)字 第0132號函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再者,刑法第 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 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 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 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 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 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906號判決意旨)。準此,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或得 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 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 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外,另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當無疑義。
(二)被告二人因懷疑告訴人林義周詐賭,即由其等分別以言詞 恫嚇、將鐵門拉下不讓告訴人林義周離開、掌摑告訴人林 義周臉頰等強暴、脅迫及恐嚇方式,要告訴人林義周承認 詐賭及賠償,使告訴人林義周心生畏懼不敢隨意離開被告 二人視線,依被告二人指示將電話交付被告二人保管,並 打電話對外借款賠償未果,續至當鋪借款未成,復回被告 白閎升住處依被告二人指示在所提供紙張書立和解書,使 被告二人取得12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後,又依指示帶被告 二人至告訴人林義周住處拿證件,以便被告二人確認告訴 人林義周住處,被告行動遭拘束期間長達1小時30幾分, 已如前述,故被告二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被告 二人,以上揭不法手段自告訴人林義周處取得財物或不法 利益前,均不讓告訴人林義周離去,而告訴人林義周亦因 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核被 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條 第2項恐嚇得利罪。被告二人先令告訴人林義周打電話向 外借款賠償未果,復命告訴人林義周向當鋪質押借款賠償 未成,均係恐嚇取財未遂之接續行為。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因懷疑告訴人林義周詐賭,即由其 等分別以言詞恫嚇、將鐵門拉下不讓告訴人林義周離開、 掌摑告訴人林義周臉頰等強暴、脅迫及恐嚇方式,使告訴 人林義周心生畏懼不敢隨意離開被告二人,依被告二人指 示將話交付被告二人保管,並打電話向外借款未果,嗣又 至當鋪借款未成,復依被告二人指示在所供紙張書立和解 書,承認詐賭並承諾賠償被告二人12萬元,使被告二人不



法取得12萬元債權後,又依被告二人指示一起至告訴人林 義周住處拿取證件,以便被告二人確認告訴人林義周住處 ,均足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林 義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及恐嚇得利行 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 分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應為其二人所犯刑法第302條之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二人所犯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論處,均已如前述,公訴人上開所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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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