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4號
CHDM,106,易,55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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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4
1 號、106 年度偵字第910 號、第179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宗祐知悉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不法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即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日)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一次將其所有、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交予某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領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受騙後,即依指示匯入所示、吳宗祐所提供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吳宗祐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吳宗祐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所 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 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 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意性」之 傳聞法則例外,該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要繳車 貸,所以查看這三個帳戶內有無餘額,我大概領了新臺幣( 下同)5,000 多元,之後就將上揭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放在 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整理家中物品,沒有發現存摺、提款卡



,我又去機車找,也找不到,我又去辦公室找,但沒有找到 ,在確認遺失後,我有打電話給銀行的客服辦理遺失,然而 ,我並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慧絹、林郁惠、曾靖雯、黃允謙、陳 詩鎔、施楊漢,如何受騙上當,因而將錢匯入所示帳戶內, 且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上開被害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105 年10月14日合金西湖字第10500031 72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5 年10月 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2446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 款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 )字第1051007041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 字第10841 號卷第12頁、106 年度偵字第910 號卷第31頁至 第33頁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54頁、第67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 94頁至第97頁)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可見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使用,並於上開被害人 受騙匯款後,隨即遭提領。
㈡被告雖然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然查: ⒈被告遺失帳戶後,馬上就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立即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時間過於巧合,難以置信,且詐欺集團為了 避免遭查緝,乃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為了避免詐欺所得無法領出,詐欺集團勢必會使用「安全」 、「已在掌控之中」的帳戶,因為,如果詐欺集團使用他人 遺失之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 。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上揭帳戶之提領工具(含密碼)提 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欺集團管領使用,詐欺集團斷不可能 會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提領工具後,就 行騙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且提領一空,可見詐欺 集團成員正確輸入被告所設定的密碼,並無輸入錯誤之情形 ,本院認為,帳戶所有人為避免金融卡及密碼同遭他人取得 、利用,金融機構於發卡時,一定會要求帳戶所有人於第一 次使用時,立即變更預設密碼,帳戶所有人如未將密碼告知 他人,或未在任何物體上標示、載明密碼,他人即無從得知 該密碼,且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定要求6 碼以上,各碼得設 數字0 至9 ,即共計100 萬個組合,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



直接、毫無錯誤猜中密碼極其困難,根本難以想像,被告雖 然於檢察事務官時辯稱其可能將密碼夾在存摺內,但他又稱 密碼設定為自己妹妹的生日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質疑既然是 自己妹妹的生日,何須另行書寫密碼在紙條上,被告另又辯 稱因為他的太太有時候會使用帳戶,但會忘記密碼等詞(見 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41 號卷第27頁),但被告之 前配偶謝月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被告曾將密碼與存 摺、提款卡寫在一起,且表示如果有使用被告帳戶之需要時 ,被告會直接告訴她等詞(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10841 號卷第31頁),明顯與被告之辯解不合,且將密碼、 存摺、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非常危險,帳戶內的存款可能 遭他人領走,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斷 無不知之理,此一辯解,實難採信,況帳戶持有人發現提款 卡遺失或遭竊,一旦掛失終止交易,將使詐欺集團詐得之金 錢化為烏有,詐欺集團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要。因此, 如果不是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不可能得知此一 重要資訊,於此,難認被告前揭辯解可採。
⒊再者,如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被害人,除將受騙 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外,亦將部分款項匯入詹建利(編 號2 、3 )、林鈺倉(編號2 )、劉子敬(編號2 )、邱士 豪(編號3 )、黃錦瑛(編號4 )、陳建勳(編號4 )、胡 哲維(編號6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除了詹建利辯稱遺失、 陳建勳稱遭詐騙代為匯款外,其餘的人都稱是為了出租帳戶 、借款而交付帳戶提領之工具,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曾以出租 、貸款為由,出面收取帳戶,被告的帳戶遺失,且「恰巧」 由出面收取帳戶的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的可能性甚低。 ⒋又依合庫銀行西湖分行106 年6 月9 日合金西湖字第106000 1866號函及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此一帳戶 曾作為被告之薪資帳戶,最後一筆薪資,是於105 年4 月8 日匯入,金額是1 萬5,379 元,被告於該筆薪資入帳後,就 陸續提領,其於105 年5 月6 日提領1,700 元後,帳戶僅剩 26元,迄被害人匯款為止,都沒有任何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6頁),依玉山銀行105 年度的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41頁),僅被告於9 月18日提領2,105 元的交易紀錄 (之後就成為人頭帳戶),依兆豐銀行的交易明細(見彰化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41 號卷第43之1 頁),僅被告於 9 月18日提領3,005 元的交易紀錄(之後就成為人頭帳戶) ,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此些帳戶已經沒有在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可見被告已經沒有使用此 些帳戶,另依卷內交易明細所示,被告「遺失」上開3 個金



融機構帳戶時,玉山銀行帳戶內餘額為:「1 元」、合庫銀 行內餘額為:「26元」、兆豐銀行內餘額為:「77元」,但 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中信銀 字第106224839134993 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8頁),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然有繼續使用 該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他還有郵局及臺灣銀行的帳 戶,但郵局的提領工具已經找不到,臺灣銀行的帳戶裡面有 存款要繳納助學貸款,並未遺失等節(見本院卷第102 頁) ,足徵被告沒有繼續使用、帳戶餘額不到100 元(遺失前提 領)的帳戶全部遺失,但找不到、內有餘額、還有其他資金 往來用途的帳戶卻沒有不見,實在過於巧合,無法令本院相 信其所言為真。
⒌綜上,被告上開遺失的辯稱不可採信。
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對此,本院認為,金融存 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 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 給陌生人。因此,將帳戶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28歲之成年 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述 說明,其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 戶,而一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陌生人使用, 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此 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且 又無任何防止詐欺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經容認該 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 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 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 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 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 法修正施行後,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 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被害人曾靖雯部分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已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領工具,將淪為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竟仍貿然交付之,造成詐欺 正犯追查困難,也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此舉 ,無異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尤其,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 將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早已廣為政府及媒體所宣導, 在各大金融機構,也常見宣傳海報及資訊,被告無視於此, 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 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素行尚佳,本案涉及6 個被害人,總體法益侵害為26 萬5,438 元,被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 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否認犯行,為其辯護權之行使, 本院不能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因子,但此與其他相類似案件 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有科處較重刑度之必要,如此 方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3 頁之彰化縣政府106 年6 月5 日府社工助字第1060183814號 函),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9 月1 日中區國稅服字 第1061013911號函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104 年度收入為 27萬6,665 元、105 年度收入為19萬9,277 元,可見被告有 正常的工作,被害人徐慧絹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把被 騙的錢全數拿回來等語,被害人曾靖雯陳述:被告應被科處 應得之刑,且需負擔賠償責任等詞,被害人陳詩鎔稱:遭騙 的錢是就讀大學的獎學金,這些獎學金本來預計要支付下學 期的生活費,希望被告能夠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0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已經離婚,1 個孩子跟著前妻,現在從事洗車的工作,月薪 約1 萬5,000 元~1 萬7,000 元,我住在公司宿舍,目前還 有車貸、信用貸款,每月還要支付5,000 元的扶養費等語之 家庭生活狀況,亦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關於沒收
㈠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自無不法利 得沒收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 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 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 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 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施楊漢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在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
│1 │徐慧絹│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0日,撥打電話予徐慧絹,向徐慧絹訛稱│合庫銀行│
│ │ │之前網路購物經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致徐慧│ │
│ │ │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間6 時53分、晚間7 時10分,分別匯款、存入│ │
│ │ │2 萬9,985元 、6,000 元,至吳宗祐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 │
├──┼───┼──────────────────────────────┼────┤
│2 │林郁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0日,撥打電話予林郁惠,向林郁惠訛稱│玉山銀行│
│ │ │之前網路購物,經設定為協力廠商,致林郁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 │
│ │ │間8 時29分、8 時49分、8 時50分,分別匯款、存入1 萬4,998 元、│ │
│ │ │1,000 元、1 萬9,000 元,至吳宗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3 │曾靖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0日,撥打電話予曾靖雯,向曹靖雯訛稱│兆豐銀行│
│ │ │之前網路購物,經設定錯誤,致曾靖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 時│玉山銀行│
│ │ │19分、7 時38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985 元,至被告之兆│ │




│ │ │豐銀行帳戶內;曾靖雯又於同晚間8 時、8 時7 分,分別匯款2 萬9,│ │
│ │ │985 元、2 萬9,985 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4 │黃允謙│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0日,撥打電話予黃允謙,向黃允謙訛稱│合庫銀行│
│ │ │之前網路購物,經設定為連續付款,致黃允謙陷於錯誤,而匯款1 萬│ │
│ │ │5,541 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 │
├──┼───┼──────────────────────────────┼────┤
│5 │陳詩鎔│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0日,撥打電話予陳詩鎔,向陳詩鎔訛稱│兆豐銀行│
│ │ │之前網路購物,經設定為連續付款,致陳詩鎔陷於錯誤,而匯款2 萬│ │
│ │ │9,985 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 │
├──┼───┼──────────────────────────────┼────┤
│6 │施楊漢│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0日,撥打電話予施楊漢,向施楊漢訛稱│玉山銀行│
│ │ │之前網路購物,經設定為批發商,已購買12件衣服,且稱須操作提款│ │
│ │ │機解除設定,致施楊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匯入2 │ │
│ │ │萬8,985 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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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