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8號
CHDM,106,易,188,201712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靚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1
7 、109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50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靚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至105 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 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 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林宜靚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除邱國樑之匯款因 即時發現受詐欺不匯沖回而未遂,及於105 年9 月26日遭圈 存之新臺幣(下同)15萬893 元外,其餘均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秀森王鴻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怡美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宜 靚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我當時把提款卡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掛失那天我才發現提款卡和存摺都不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申請本案帳戶後,因為 即將臨盆忙於準備,且該帳戶為新申設,餘額僅剩100 元 ,因而未時時刻刻注意該帳戶是否存在,致於遺失時未立 即掛失,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於申設本案帳戶後,立即 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可以記得之密碼,然而為了避免將來 無法記得,故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且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若該帳戶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又何需於105 年9 月24日至 26日間多次匯款5 至10元不等之金額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保護動物協會之帳戶,以此方式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以使 用?且於被告以語音方式掛失後,本案帳戶尚有15萬893 元之餘額,而沒有遭到提領一空,均顯示該帳戶並非如同 公訴意旨所指一般,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第142 至143 頁)。(三)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 卷第4 頁反 面、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台中銀行存 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 卷第11 至12頁)。又被害人邱國樑及告訴人呂秀森王鴻紳、張 怡美各自曾遭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邱國樑及告訴人呂 秀森、王鴻紳張怡美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C 卷第6 至 8 頁、A 卷第7 至10頁、B 卷第12至13頁、D 卷第19至21 頁),且有被害人邱國樑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見C 卷第9 至11頁)、告訴人呂秀森之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及影本(見A 卷第16頁)、告訴人王鴻紳所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B 卷第14頁)、 告訴人張怡美之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 化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見D 卷第25至26頁)以及台中銀行鹿港分行106 年5 月11 日中鹿港字第1060000073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相關轉帳交易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見本院 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佐,堪認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 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分別向被害人邱國樑及告訴人 呂秀森王鴻紳張怡美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是什麼時候在什 麼地方不見的,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銀行客服人員 跟我說帳戶內有資金在流動,叫我要去報警,我開設這 個帳戶的目的是作為存款使用等語(見A 卷第5 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是9 月中旬去申設本案 帳戶,我是要拿來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因為暫時沒用到 ,所以就把存摺、提款卡和改密碼的紙條放在一起,後 來我有掛失,銀行過1 、2 天有打來叫我去報警,但當 時我即將臨盆,所以沒有去報警等語(見A 卷第23頁反 面)。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的存摺、提款卡 都不見了,我是要掛失那天才發現提款卡及存摺不見了 ,我開設這個帳戶是為了用來做網拍,給買家匯款使用 ,我原本還有1 個華南銀行的帳戶,但我想要拿來作為 存款使用,所以才又去申設本案帳戶做網拍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 至134 頁)。關於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用途 ,即存在有3 種說詞(存款、薪資轉帳、做網拍),倘 若確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本案帳戶之申設目的 是為了「做網拍」,則為何在警詢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會出現「存款」、「薪資轉帳」此些說詞?顯見其申 設本案帳戶之目的並非單純,上開情詞或係為了掩飾其 真實動機,因而虛擬編撰,尚難採信。
2.又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還有華南銀行的帳戶,但是本案帳戶的密碼和 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不一樣,因為我先生知道華南銀行 帳戶的密碼,所以我設定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而,倘若是為了避免先生知道其提款卡密碼而 故意設定不一樣的密碼,又怎會將該密碼書寫在紙條上 並且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如此一來,如果先生拿到該提 款卡,豈不就知道密碼為何,如何達到原先更改密碼之 目的?被告說詞顯然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 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 重要線索,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欺等財 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並可自由支配使 用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而現今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 ,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由6 至12位數不等之



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 定次數,即會鎖卡甚至直接由自動櫃員機收回該提款卡 ,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 提款卡一旦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方便、即 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帳戶使用人之存款遭盜領 或提款卡遭冒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向警方報案,又難以猜中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致其所設計詐得之金錢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 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使用。況且現今社會 上仍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犯罪者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可獲得暫時可完 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且風險 不高,當不至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帳戶。假設詐欺 集團成員確實係因為被告遺失而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則拾獲之人必然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發現提款卡遺失 ,被告極有可能於遺失當天即發現遺失並立即辦理掛失 、止付,詐欺人員怎會容忍此種不確定帳戶是否會被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而以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犯行之用?故被告辯稱因帳戶遺失而遭到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節,並不足採。
4.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則詐欺集團應會確保可以提領到犯 罪所得,又怎會造成本案帳戶最後尚有15萬893 元之餘 額之情形,可見該帳戶並非由被告所交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然依卷附之台中銀行自動化設定及掛失明 細表(見A 卷第30頁)可知,被告乃係於105 年10月2 日才以語音方式辦理掛失,但本案帳戶早於105 年9 月 26日晚上10時38分許,即已因告訴人張怡美向警局報案 ,因而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 卷可憑(見D 卷第24頁反面),從而,本案帳戶之所以 尚有餘額,乃係因為告訴人張怡美報案後,帳戶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而暫停交易所致,並非被告之積極作為而生 ,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此外,本案帳戶於106 年9 月19日申設後,同日即遭提 領剩下100 元,並於同年9 月24日開始有數筆5 元及10



元之匯款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A 卷第29頁)。辯護人因而為被告辯護主張:倘若該帳 戶確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該集團成員又 何須以此方式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等語。惟查,現今 詐欺集團為了躲避查緝,因而發展出機房、水房、車手 等次集團,彼此各司其職,然而卻未必相互認識,且對 於彼此之參與程度及工作內容亦未必知悉,故收購帳戶 之人,未必即為使用帳戶之人,此時為了確保能夠順利 取得詐欺款項,自有必要於使用該帳戶詐欺前,先行就 該帳戶予以測試是否可供使用,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 ,要非可採。本案帳戶之結餘及提領情形,核與一般幫 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再交付, 以及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會測試是否可順利 提領金錢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案確係由被告本 於不詳之緣由,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
(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 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 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 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 認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 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 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間 為21歲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提 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 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 ,被告竟仍於105 年9 月19日申設本案帳戶後至105 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該某成年人利用 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 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 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 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 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 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 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至該帳戶內,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該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 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 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 次,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告訴人張怡美得逞,核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業如前述,經審酌犯罪情 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自己金融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仍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助長此類財產犯罪,犯 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 ,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 額為23萬9,888 元,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現在擔任彩券行 之店員,月薪約2 萬3 千元,已婚但正在進行離婚訴訟, 有1 個女兒,目前和母親、弟弟同住,住處係向阿姨承租 ,租金由母親支付,沒有負債(見本院卷第107 、141 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矢口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峯祈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詐欺方式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1 │邱國樑 │105 年9 月│桃園市楊梅│2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未提告)│23日上午10│區大模街9 │(即時不匯│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
│ │ │時許 │號之桃園市│沖回)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許,│
│ │ │ │楊梅區農會│ │撥打電話向邱國樑佯稱為│
│ │ │ │臨櫃匯款。│ │其小舅子之女兒欲向其借│
│ │ │ │ │ │款云云,邱國樑因而陷於│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欲將左列匯款金額匯入│
│ │ │ │ │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嗣│
│ │ │ │ │ │經即時發現遭詐欺而不匯│
│ │ │ │ │ │沖回。 │
├──┼─────┼─────┼─────┼─────┼───────────┤
│2 │呂秀森 │105 年9 月│新北市板橋│59,978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26日晚上8 │區永豐街00│(各29,989│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
│ │ │時42分、45│號7-11便利│元,共2 筆│年9 月26日晚上7 時47分│
│ │ │分許 │商店之自動│) │許,撥打電話向呂秀森佯│
│ │ │ │櫃員機。 │ │稱是MOMO購物台客服人員│
│ │ │ │ │ │,並訛稱:因工作人員失│
│ │ │ │ │ │誤設為分12期約定轉帳,│
│ │ │ │ │ │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之│
│ │ │ │ │ │後,又於同日晚上7 時49│
│ │ ├─────┼─────┼─────┤分許,佯稱是郵局人員撥│
│ │ │105 年9 月│新北市板橋│29,985元 │打電話給呂秀森,指示其│
│ │ │26日晚上9 │區文化路2 │(起訴書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呂│
│ │ │時52分許 │段000 號全│載為3 筆,│秀森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 │ │ │家便利商店│應予更正)│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
│ │ │ │立都店之自│ │匯款金額轉入被告所有之│
│ │ │ │動櫃員機。│ │本案帳戶。 │
│ │ │ │ │ │ │
├──┼─────┼─────┼─────┼─────┼───────────┤
│3 │王鴻紳 │105 年9 月│新北市樹林│29,985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26日晚上8 │區保安街1 │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
│ │ │時43分許 │段000 號之│ │年9 月26日晚上7 時21分│
│ │ │ │郵局自動櫃│ │許,撥打電話向王鴻紳佯│
│ │ │ │員機。 │ │稱為「買動漫」之客服人│
│ │ │ │ │ │員,並訛稱:其之前預購│
│ │ │ │ │ │商品時,遭誤設定分12期│
│ │ │ │ │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云云,王鴻紳因而陷於│
│ │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將左列匯款金額轉入│
│ │ │ │ │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
├──┼─────┼─────┼─────┼─────┼───────────┤
│4 │張怡美 │105 年9 月│臺北市內湖│29,985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26日晚上8 │區民權東路│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




│ │ │時37分許 │0 段000 號│ │年9 月26日下午6 時14分│
│ │ │ │之彰化銀行│ │許,撥打電話向張怡美佯│
│ │ │ │自動櫃員機│ │稱為「EZ訂」之客服人員│
│ │ │ │。 │ │,並訛稱:其之前網路購│
│ │ ├─────┼─────┼─────┤物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
│ │ │105 年9 月│臺北市內湖│29,985元 │,導致將被連續扣款50次│
│ │ │26日晚上9 │區成功路0 │ │,稍後會有第一銀行客服│
│ │ │時1分許 │段000 、00│ │人員與其接洽云云。復佯│
│ │ │ │0 號之第一│ │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
│ │ │ │銀行自動櫃│ │打電話給張怡美,指示其│
│ │ │ │員機。 │ │操作自動櫃員機,張怡美
│ │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105 年9 月│臺北市內湖│59,970元 │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
│ │ │26日晚上9 │區成功路0 │(各29,985│間、地點,將左列匯款金│
│ │ │時21分、24│段000 號之│元,共2 筆│額轉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 │ │分許 │台新銀行自│) │戶。 │
│ │ │ │動櫃員機。│ │ │
└──┴─────┴─────┴─────┴─────┴───────────┘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案 號 │代號 │
├──┼───────────────────────┼────┤
│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 │A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 │B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9號卷 │C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卷宗 │D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 │E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