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68號
CHDM,106,易,1568,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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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海
      陳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海與被告陳醮係同宗叔姪關係,2 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彰化縣○○鄉○○ 村○○路0000號旁農地,因農地出入問題發生口角,遂基於 互毆之傷害犯意,持木棍及黑色塑膠管互毆,期間告訴人程 燕(陳醮之配偶)靠近陳清海,亦遭陳清海持黑色塑膠管毆 打,致陳醮受有頭部撕裂傷6公分、左手異物、右側外踝骨 折之傷害;告訴人程燕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陳清海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並血腫、左 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案經陳醮程燕陳清海提出告訴,因 認陳清海陳醮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陳醮程燕告訴陳清海傷害案件、陳清海告訴陳醮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陳清海陳醮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醮程燕具狀撤回告訴對陳清海之告訴;陳清海具狀撤回對陳 醮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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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