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65號
CHDM,106,易,1565,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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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0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
度簡字第2353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政良與被告高偉文係友人,被告高 偉文曾積欠告訴人洪政良新臺幣500 元,告訴人洪政良曾前 往被告高偉文住處索討,惟均未能獲得清償。於民國106 年 5 月11日凌晨1 時10分許,被告高偉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偕同友人陳偉棋(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洪政良位於彰化縣○○市○○ 里○○○路000 號之7 住處前,欲清償上揭債務,被告高偉 文當場質疑告訴人洪政良為何至其叔叔住處索討債務,雙方 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洪政良並取出木棍作勢欲毆打被 告高偉文之身體(未驗傷,告訴人洪政良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遭 被告高偉文壓制在地上,被告高偉文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與告訴人洪政良在上址前相互鬥毆,告訴人洪政良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右肘挫傷、左胸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 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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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