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56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976號、第7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 物。
(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以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 財物。
二、程序轉換
被告黃冠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卷證出處均詳 附表),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各係分別竊取附表編 號1 、2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然應認被告乃係各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屬接續一行 為,其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而犯數個加重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個竊盜罪處斷( 被害人之損失越多,犯罪情節越重,是附表編號1 部分, 應從竊取阮文長之財物部分處斷;附表編號2 部分,應從 竊取黃文勇之財物部分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顯尚知所悔悟 ,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前擔任電鍍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1 千元至2 萬8 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父 母離婚,父親再娶,所以沒有住在一起,入監所前與女友 在外租屋居住,尚積欠汽車貸款,但車子已經被拖去抵償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竊取之物,雖均未扣案,然除附表編號2 所示阮黃英、 高輝勇、安文勇、阮道勝所有之健保卡各1 張、鄭越中所 有之越南機車駕照1 張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2 所示阮黃英、高輝勇、安文勇、阮道勝所有 之健保卡各1 張、鄭越中所有之越南機車駕照1 張,雖未 扣案,然此些證件價值低微,其功能為證明識別之用,本 身不具備經濟價值,沒收此些物品,不具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被害人 │ 遭竊物品 │ 證據 │ 主文 │ 應沒收物 │
├──┼────┼────┼──────┼───────┼───────┼──────────────┼──────────────┼─────────┤
│ 1 │105年12 │雲林縣00│駕駛車牌號碼│IRFAN WIJAYA │現金4,700元 │①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訊中之│黃冠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現金4,700元 │
│ │月13日1 │00鎮000 │000-0000號自│(伊凡) │ │ 自白(見A 卷第1 頁反面至第│期徒刑壹年。 │ │
│ │時39分許│路000號 │用小客車至前├───────┼───────┤ 2 頁反面、C 卷第19頁反面)│未扣案如右列「應沒收物」欄所├─────────┤
│ │ │(0000工│開地點,進入│IMAN GHOZALI │SONY C3手機1支│ 。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SONY C3 手機1 支、│
│ │ │業股份有│宿舍行竊,竊│(伊曼) │、充電器1個、 │②證人即被害人伊凡於警詢中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充電器1 個、現金 │
│ │ │限公司宿│取物品得手後│ │現金600元 │ 證述(見A 卷第12頁反面至13│徵其價額。 │600 元 │
│ │ │舍)0寢 │,再駕駛車牌├───────┼───────┤ 頁)。 │ ├─────────┤
│ │ │室、0寢 │號碼000-0000│MAHFUD DANURI │ACER筆記型電腦│③證人即被害人伊曼於警詢中之│ │ACER筆記型電腦1 台│
│ │ │室 │0號自用小客 │(努日) │1台、SAMSUNG │ 證述(見A 卷第4 頁反面至5 │ │、SAMSUNG TAB 4 平│
│ │ │ │車離開現場。│ │TAB 4平板電腦1│ 頁)。 │ │板電腦1 台、充電器│
│ │ │ │ │ │台、充電器1個 │④證人即被害人努日於警詢中之│ │1 個、現金3,000 元│
│ │ │ │ │ │、現金3,000元 │ 證述(見A 卷第6 頁反面至7 │ │ │
│ │ │ │ ├───────┼───────┤ 頁)。 │ ├─────────┤
│ │ │ │ │NGUYEN VAN │IPHONE 7 PLUS │⑤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長於警詢中│ │IPHONE 7 PLUS 手機│
│ │ │ │ │TRUING │手機1支、IPHON│ 之證述(見A 卷第8 頁反面至│ │1 支、IPHONE 5S 手│
│ │ │ │ │(阮文長) │E 5S手機1支、 │ 9 頁)。 │ │機1 支、IPHONE耳機│
│ │ │ │ │ │IPHONE耳機1對 │⑥證人即被害人阿古斯於警詢中│ │1 對 │
│ │ │ │ ├───────┼───────┤ 之證述(見A 卷第14頁反面至│ ├─────────┤
│ │ │ │ │AGUS ROCHMAD │SAMSUNG手機1支│ 15頁)。 │ │SAMSUNG 手機1 支、│
│ │ │ │ │(阿古斯) │、現金1,000元 │⑦證人即被害人阿凱於警詢中之│ │現金1,000 元 │
│ │ │ │ ├───────┼───────┤ 證述(見A 卷第10頁反面至11│ ├─────────┤
│ │ │ │ │ZAENUL AHKAM │ACER筆記型電腦│ 頁)。 │ │ACER筆記型電腦1 台│
│ │ │ │ │(阿凱) │1台、平板電腦1│⑧證人即被害人福丁於警詢中之│ │、平板電腦1 台、 │
│ │ │ │ │ │台、SAMSUNG 手│ 證述(見A 卷第16頁反面至17│ │SAMSUNG 手機1 支、│
│ │ │ │ │ │機1 支、HTC 手│ 頁)。 │ │HTC 手機1 支、大陸│
│ │ │ │ │ │機1 支、大陸品│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 │品牌手機1 支 │
│ │ │ │ │ │牌手機1 支 │ A 卷第20至22頁)。 │ │ │
│ │ │ │ ├───────┼───────┤⑩指認照片1 張(見A 卷第23頁│ ├─────────┤
│ │ │ │ │AHMAD SAIFUDIN│SAMSUNG J5 201│ )。 │ │SAMSUNG J5 2016 年│
│ │ │ │ │(福丁) │6年手機1支、充│⑪現場及交通工具照片共10張(│ │手機1 支、充電器1 │
│ │ │ │ │ │電器1個 │ 見A卷第25頁至29頁)。 │ │個 │
│ │ │ │ │ │ │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 卷第│ │ │
│ │ │ │ │ │ │ 31頁)。 │ │ │
├──┼────┼────┼──────┼───────┼───────┼──────────────┼──────────────┼─────────┤
│2 │106年1月│彰化縣00│駕駛車牌號碼│HOANG PHU │手機1支、手錶1│①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訊中之│黃冠翔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手機1 支、手錶1 支│
│ │16日15時│00鎮0000│0000-00 號自│HUYNH │支、背包1個 │ 自白(見D 卷第9 頁反面至10│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背包1 個 │
│ │12分許 │巷0之00 │用小客貨車至│(黃富宏) │ │ 頁、第80頁反面)。 │未扣案如右列「應沒收物」欄所│ │
│ │ │號(0000│彰化縣0000鎮├───────┼───────┤②證人郭鴻寶於警詢中之證述(│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工業有限│0000巷0 之00│NGUYEN HOANG │健保卡1張、手 │ 見D卷第12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手機1 支、現金2,00│
│ │ │公司宿舍│號踰越牆垣進│ANH │機1支、現金2, │③證人即被害人鄭越中於警詢中│徵其價額。 │0 元 │
│ │ │) │入0000工業有│(阮黃英) │000元 │ 之證述(見D 卷第13頁反面)│ │ │
│ │ │ │限公司宿舍,├───────┼───────┤ 。 │ ├─────────┤
│ │ │ │竊取物品得手│HOANG VAN DUNG│筆記型電腦1台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2107-R6 號│ │筆記型電腦1 台、I │
│ │ │ │,再駕駛車牌│(黃文勇) │、IPHONE 6S │ 車型軌跡紀錄照片共20張(見│ │PHONE 6SPLUS手機1 │
│ │ │ │號碼0000-00 │ │PLUS手機1 支、│ D 卷第16至26頁)。 │ │支、皮夾1 個、現金│
│ │ │ │號自小客貨車│ │皮夾1 個、現金│⑤遭竊外勞名單與損失明細(見│ │2,000 元 │
│ │ │ │離開現場。 │ │2,000 元 │ D卷第4頁)。 │ │ │
│ │ │ │ ├───────┼───────┤ │ ├─────────┤
│ │ │ │ │CAO HUY DUNG │手錶1支、IPHON│ │ │手錶1 支、IPHONE │
│ │ │ │ │(高輝勇) │E 4S手機1 支、│ │ │4S手機1 支、充電座│
│ │ │ │ │ │充電座1個、皮 │ │ │1 個、皮夾1 個、現│
│ │ │ │ │ │夾1個、健保卡 │ │ │金5,200 元 │
│ │ │ │ │ │1個、現金5,2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AN VAN DUNG │健保卡1張、現 │ │ │現金5,700 元 │
│ │ │ │ │(安文勇) │金5,700元 │ │ │ │
│ │ │ │ ├───────┼───────┤ │ ├─────────┤
│ │ │ │ │VU VAN DAO │現金5,000元 │ │ │現金5,000元 │
│ │ │ │ │(武文道) │ │ │ │ │
│ │ │ │ ├───────┼───────┤ │ ├─────────┤
│ │ │ │ │NGUYEN GIADONG│現金2,900元 │ │ │現金2,900元 │
│ │ │ │ │(阮家東) │ │ │ │ │
│ │ │ │ ├───────┼───────┤ │ ├─────────┤
│ │ │ │ │NGUYEN TIEN │現金7,600元、 │ │ │現金7,600 元、人蔘│
│ │ │ │ │CHIEN │人蔘茶4盒 │ │ │茶4 盒 │
│ │ │ │ │(阮進戰) │ │ │ │ │
│ │ │ │ ├───────┼───────┤ │ ├─────────┤
│ │ │ │ │KHUAT TRI │理髮器具1組、 │ │ │理髮器具1 組、包包│
│ │ │ │ │GIANG │包包1個、太陽 │ │ │1 個、太陽眼鏡1 副│
│ │ │ │ │(屈志江) │眼鏡1副 │ │ │ │
│ │ │ │ ├───────┼───────┤ │ ├─────────┤
│ │ │ │ │NGUYEN DAO │健保卡1張、錢 │ │ │錢包1 個、現金 │
│ │ │ │ │THANG │包1個、現金1, │ │ │1,000 元 │
│ │ │ │ │(阮道勝) │000元 │ │ │ │
│ │ │ │ ├───────┼───────┤ │ ├─────────┤
│ │ │ │ │TRINH VIET │越南機車駕照1 │ │ │ │
│ │ │ │ │TRUNG │張 │ │ │ │
│ │ │ │ │(鄭越中) │ │ │ │ │
└──┴────┴────┴──────┴───────┴───────┴──────────────┴──────────────┴─────────┘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案 號 │代號 │
├──┼───────────────────────┼────┤
│ 1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323號卷│A │
├──┼───────────────────────┼────┤
│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 │B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 │C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70號卷 │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