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87號
CHDM,106,易,1387,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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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粘文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102年度簡 字第8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嗣接續執行後 ,於103年 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 10日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2後 方建築物 2樓房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因 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 2樓房間執行搜索,並經粘文輝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粘文輝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本案所引用據以論罪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去氧核醣 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曾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惟按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 定有明文,此為公訴不可分原則。上開公訴不可分原則於事 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 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一部分提起公 訴(於本案中即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縱將另一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於本案中即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法院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拘束,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 以審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90號判例以旨參照)。是 檢察官雖曾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依 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拘束,仍應就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警方係因被 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被告上開位於廈粘街 52號之 2後方建築物(含鐵皮屋)之住處所執行搜索時因而 查獲上情,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6頁 ),是警方於被告在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 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行,然亦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害, 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 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春慧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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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