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83號
CHDM,106,易,1383,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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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1、
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建顯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5時許,前往彰化縣○○市○ ○街00號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辦理 接見友人林聖傑,適林靜怡搭載石國平之母石陳屘前往彰化 看守所辦理接見石國平劉建顯因曾在彰化分監擔任雜役, 得知林靜怡石國平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 與林靜怡攀談,詐稱:彰化看守所的香菸配額不夠石國平吸 用,伊可以向其他沒有抽菸的獄友借用香菸的配額,再透過 伊姑丈即彰化看守所營膳隊主管張振明轉交予石國平;伊擔 任雜役時有看過妳寫給石國平的生日卡、信件(劉建顯涉嫌 妨害祕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林靜怡見劉建 顯熟悉彰化看守內之人事狀況,遂陷於錯誤,當場詢問送1 條菸給在押之石國平之代價為何,劉建顯詐稱要價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林靜怡遂交付1000元予劉建顯。嗣經林靜 怡查覺有異,經向彰化看守所、石國平詢問後,始知受騙。二、案經林靜怡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看守所移 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林靜怡聲稱可透過姑丈張振明傳送香菸 給石國平,並收取1000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因為腳去開刀才沒有去寄菸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怡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石國平張振明 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記錄、監視器及錄音光碟在卷可 稽,被告雖以上開言詞辯解,但被告先誆稱可找看守所營膳 隊主管張振明幫忙,於收取1000元後,又於Line對話裡對林 靜怡改稱:交代雜役、替代役等人去傳菸等語,卻從未聯繫 證人張振明有關寄菸之事,張振明亦非被告之姑丈,此據證 人張振明證述甚明,又不能說明究竟聯繫哪一個雜役或替代 役,可見被告於收取1000元後完全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另被 告雖曾因左膝關節之病症住院開刀,但係在106年1月16日入 院手術,於106年1月19日出院,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收取1000元 時起至106年1月16日住院時止,時間長達20多天,被告都沒 有採取任何行動,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騙取被害人林靜怡交付1000元,其辯稱因腳開刀才沒有去寄 菸等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當面及 以Line對話多次誆騙被害人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 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 利用被羈押人親友之弱點,誆稱可以取巧違規傳送物品,嚴 重破壞矯正機關及其職員之廉潔形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詐欺取得之1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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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