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 ,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恩誠係以如主文所示門號之手機與「林檬」聯繫, 為查明渠等聯繫狀況,自有予以扣押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