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54號
CHDM,106,易,1154,2017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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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銘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54
、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銘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劉書芬林靚萱吳淑珍連淑娟吳秋玲蘇照文、 林勇、李燿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106年6月23日止( 自100年1月間起至104年9月8日止,並與蔡進豐共同基於 上開接續犯意聯絡),以其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0號住處及土庫鎮某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號碼不詳之電話傳真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接受包 含吳博隆在內之不特定賭客下注及下游組頭劉書芬、林靚 萱、吳淑珍連淑娟吳秋玲蘇照文、林勇、李燿銘傳 送其等所接受賭客下注六合彩之號碼,經營二星、三星、 四星之六合彩賭博,且僱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擔任會 計人員,負責算牌、收牌、對帳,每組牌支賭資約為新臺 幣(下同)75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 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 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 萬元彩金,蔡育銘再將彩金交付賭客或匯入下游組頭指定 之帳戶;如未簽中,則透過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賭資,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之賭資歸蔡進豐所有,蔡育銘並於 每週二、四、六向蔡進豐收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自104 年9月9日起之賭資則歸蔡育銘取得。蔡育銘另承上開犯意 ,自105年起,在「i58」、「ax6688」、「巨力」、「泰



金」等網站經營職棒、職籃簽賭,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搭配LINE、微信通訊軟體,供包含綽號「小牛」 、「北港阿任」、「台北勳」、「戰將俊文」、「鄰居阿 安」、「凱凱」、「吳先生」、「吳東贏」、「聰師友阿 祐」、「埒內黑人」、「志剛」、「吳厝泰國蝦」、「吳 祥瑞」、「二崙阿宏」、「偉」、「嘉義博融」等人聯繫 並開立職棒簽賭網站「i58」、「ax6 688」、「巨力」、 「泰金」等網站之帳號、密碼給賭客自行登入下注,每注 賭資為100元至2萬元,如賭客下注之美國職棒、中華職棒 、日本職棒、美國職籃球隊贏球,可得約定倍率之彩金, 蔡育銘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給賭客,如賭客下注之球 隊輸球,即應支付賭資給蔡育銘,並匯入上開帳戶。(二)蔡育銘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17時29分許,以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 傳送33、39、43、45、49之號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淑珍」之成年女子下注簽賭六合彩而與之對賭,核對當天 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 彩金,如未中獎,則應支付賭資750元給組頭「淑珍」之 女子。
嗣經警於106年6月22日18時20分許,至蔡育銘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蔡育銘所有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6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張博隆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 被告蔡育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 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 度他字第1295號卷2(下稱1295號卷2)第3頁至第7頁、第72 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48頁至第49頁



反面〕,並據證人張博隆於警詢、證人王樹昇王盈閔、黃 曉羚、林靚萱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6554號卷1(下稱6554號卷1)第10頁至第14頁〕,復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LINE 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06年6月5日函檢附 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 6張、金額明細表1份、臺中商銀開戶資料(劉書芬)、交易 明細(林靚萱)、開戶及交易明細(吳淑珍)、開戶資料( 連淑娟吳秋玲)在卷可稽〔見1295號卷2第8頁至13頁、第 18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69頁、第6554號卷1第8頁至9頁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2(下稱6554號卷2) 第75頁、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第1295號卷1(下稱1295號卷1)第8至第10頁、6554卷1第6 、7頁、卷2第76頁、第133頁至第174頁、第114頁至第132頁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一)犯行,與劉書芬林靚萱吳淑珍連淑娟吳秋玲蘇照文、林勇、李燿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年1月間起至104年9月 8日止,並與蔡進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 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 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之(一),與劉書芬等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 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 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另經營職棒、職籃



簽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 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或於職棒、職籃賽事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 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賽事前重覆 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至查獲前反覆、持 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職棒、職籃簽賭行為,其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之(一)犯行,係以一經營六合彩、職棒職籃簽 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經營六合彩、職棒、職 籃簽注站,種類眾多,經營期間長達6年餘,嚴重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期間所收取賭資金額龐大,足見 賭博簽賭站規模甚鉅,被告利用社會大眾僥倖心理,無視 賭客沉迷賭博、傾家蕩產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另自行簽賭 六合彩,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現並無其他犯罪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 幫忙家裡經營遊覽車事業,有父、母親、配偶、3小孩分 別為1歲、7歲、8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就經營簽賭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 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過失致死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是本案縱宣告緩刑,惟該案件如經判處罪刑 ,本案緩刑極可能遭撤銷,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不宜 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 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其中關於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 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 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經營六合彩 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按每週二、四 、六向蔡進豐收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自104年9月9日起 匯入上開帳戶金額均係賭資並歸被告取得,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48頁及反面), 是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1295號卷1第44頁至第144 頁)計算,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匯入上 開帳戶金額合計17,619,313元;另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 年9月8日止每週二、四、六按日以1,000元計算金額合計 734,000元,總計18,353,313元(17,619,313+734,000= 18,353,313),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⒉扣案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 實一之(一)所用,其中後者並供犯罪事實一之(二)使 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一之(一)犯行使用,惟本院審酌該帳戶存摺並未扣案, 且申請帳戶並非難事,不具刑法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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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