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171號
CHDM,106,單禁沒,171,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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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又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9年度偵字第6925號被告溫又霆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另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 1.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5 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另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5公克)等物,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923018500號鑑定書、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48號鑑定書 各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分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2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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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