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6年度,3號
CHDM,106,刑補,3,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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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杰(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經本院羈押,後再經本 院以102年度偵聲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於 102年10月17日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共計羈押52日;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 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台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聲請人原係彰化市連任6屆風評極佳之市民代表,因 遭羈押,造成選民誤會,人品遭受質疑,適逢18屆市民代表 選舉,致受同選區候選人造謠、抹黑,而以微票落選,心中 難抹痛苦,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 事補償金,請求准予補償26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 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 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 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台中高分院於 105年12月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於同年月20日告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105年12 月19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106年6月9日,向台中高分



院聲請刑事補償,並經台中高分院以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裁 定移送本院,有該裁定、刑事聲請補償狀及其上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收文章可稽(見刑補4號卷第1至3、2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 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 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 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 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 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 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 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 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 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 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 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 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 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 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23號、103年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無罪,後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中高分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月20日告確定乙節 ,已如上述。而聲請人於102年8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 逮捕,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裁定准 予羈押,後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偵聲字第168號 裁定准予提出50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嗣經具保人於 102年10月17日如數提出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 遭羈押期間共計52日(計算式:5+30+17=52)等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審查 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聲 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㈡本院對於補償金額,認以每日4000元補償為適當,理由如下: 1.查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 背職務收賄、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同法 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審查,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 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 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2.按民意代表接觸行政機關人員,係意在關說甚至施壓,或僅 依法監督行政機關、為服務選民而傳達選民意見,乃應綜合 各主、客觀情狀判斷,原區辨不易。而圖利與便民,客觀上 均屬給予他人一定之利益,區別在於是否違背法令並具違背 法令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人所圖者,是否屬於不法利益;公 務員收賄罪(不違背職務、違背職務)之成立,除公務員客 觀上有收受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及具該認識外,亦 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是否具對價關係,並應審 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 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且是否屬公務員「職務」範 圍,向來亦有「法定職權說」或「實質影響力說」。而羈押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 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其要件尚屬有別。本件聲請人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彰化市公所LED 路燈採購案為其所建議辦理,其有對採購案關切及遊說,促 請彰化市公所承辦公務員賴志傑盡速發包,及建議讓王子一 、晶亮公司(林裕閎)施作等情,雖否認向承辦公務員施壓 及自王子一、晶亮公司收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然本院審 核相關羈押事證後,認在客觀上確有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 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圖利、收賄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 當時所辯與晶亮公司人員林裕閎所稱其有交付該採購案賄款 7萬1千元給聲請人等情;採購案原承辦公務員魏源里所證若 未用聲請人推薦之廠商,聲請人都會找人來施壓等節不符, 亦有待其他共犯、證人到案釐清、查證之必要,是認聲請人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串供之虞,核有羈押必要而予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憑此可見,本院當時依檢察官聲請之理由,佐以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並非無據。又



本院綜觀偵查卷宗,聲請人遭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裁定羈押 後,彰化地檢檢察官即由自己或指揮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同 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分別訊(詢)問聲請人、證人林裕閎王芸香等人(見偵7023號卷一第108至109、174至175、185 至
187、215至219頁),已就上開案件有關之事證為迅速之調 查、釐清,並於調查、蒐證相當程度後,本院即於102年10 月9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及經具保人於102年10月17日提出 保證金後,乃將聲請人釋放等情,已如上述,是檢察官、法 官就聲請人羈押之處理,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3.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受羈押期間計52日,於羈押期間擔任第 6屆彰化市民代表,薪資每月約5萬餘元,有彰化市民代表會 傳真至本院之聲請人受薪情形資料附卷可按,及公務人員因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羈押,對於公務生涯影響重大,對於聲 請人所任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亦難謂無影響,名譽減損非微 ,聲請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除受羈押之人身自由拘束外,另受禁止通信接見之處 分,隔絕與家人間之通訊,可想見於此期間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及身心煎熬,然本院衡酌聲請人確有對前述採購案關切 及遊說,除促請承辦公務員盡速發包外,復更未避嫌而積極 建議由其友人廠商晶亮公司(林裕閎)施作,此經聲請人於 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在卷,其嗣並確有收受林裕閎所交付之7 萬1千元等情,復經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 認定在案(見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理由欄 三(八)所述),則聲請人所為非無關說及違反利益迴避之嫌 ,就此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因認以每日賠償4 千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核計聲請人請求補償 於20萬8千元之範圍(計算式:4千元×52=20萬8千元), 尚屬合理,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越上 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複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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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