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22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愛新路由南 往北行駛至愛新路與和美鎮仁澤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 澤路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 愛新路上對向直行(即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該路口,見狀避 煞不及遂撞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乙○○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臉部擦傷、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丙○○對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決不 受理)。丙○○下車後,見乙○○的機車卡在其駕駛的自小 客車下,即徒手拉扯該重型機車,恰有路過之甲○○見狀, 質問丙○○有無報警或叫救護車,丙○○充耳不聞,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回到駕駛座上倒車,脫離卡在車下的重型 機車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而甲○○見其駕車離去,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追趕,於同日22時53分許,雙 方沿和美鎮愛華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和美鎮愛華路201 號 前時,甲○○對丙○○大喊停車等語,並試圖阻擋自小客車 車前路線,丙○○猶未停車,往左前方偏移擦撞甲○○騎乘 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傷,而繼續駕車離去(丙 ○○對甲○○所涉傷害罪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對甲○○ 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丙○○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甲○ ○、目擊甲○○和丙○○追逐擦撞之附近住戶郭尚仁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照片44張(含事故現場 、車損、監視器錄影拍翻畫面等內容)、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乙○○傷勢)、道周醫療 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傷勢)各1 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因嗣後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而謂未執行完畢,有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業工,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與妻 、子和長兄一家人同住在戶籍地等情在卷,是智識程度健全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穩定之成年人,被告與被害人乙○○發 生車禍後,只顧著將機車拖離車底,證人甲○○在旁提醒有 無報警或叫救護車,仍置若罔聞,甚至返回駕駛座倒車脫困 ,駕車逃離現場,即使證人甲○○追逐喝令停車仍不為所動 ,絲毫不顧念乙○○、甲○○之人身安危,逃逸之犯意甚堅 ,有相當惡性,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暨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不諱,與被害人乙○○、甲○○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其 等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稽,犯後尚稱良好,且除上述累犯案件外,被告近年另 歷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也沒有入監執行之經歷,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至劣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稍輕, 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