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65號
CHDM,106,交訴,16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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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慶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隆慶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愛新路由 南往北行駛至愛新路與和美鎮仁澤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仁澤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可言,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滿龍在被告對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美鎮愛新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告訴人陳滿 龍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擦傷及 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下車後見上述普通重型機車卡 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即徒手移置該普通重型機車, 路過之告訴人柯政邦見狀後質問被告有無報警或叫救護車 ,被告充耳不聞,告訴人柯政邦即持行動電話欲叫救護車 ,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原自用小客車倒車脫 離普通重型機車,駕車離去(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人柯政邦見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於同日22時53分許,雙方沿 和美鎮愛華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和美鎮愛華路000 號前 時,告訴人柯政邦對被告大喊停車等語,並試圖阻擋被告 之車前路線,被告見狀竟於傷害之犯意,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往左前方偏移擦撞告訴人柯政邦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柯政邦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胸壁、肩、上臂、肘、膝 、腳踝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旋駕車離去(被告所涉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陳滿龍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對告訴人柯政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
二、按偵查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如應為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告訴 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 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二)嗣被告鄭隆慶、告訴人陳滿龍柯政邦就本件過失傷害等 案件,經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於106 年11月13日調解 成立,並送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此有該業經核定之調 解書影本(已蓋有本院民事庭核定法官之印章及核定日期 )、民事辦案簿電腦查詢列印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 、5 頁)。該調解書調解內容載有「聲請人陳滿 龍、柯正邦皆不願追究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 而告訴意在追究犯罪之被害事實,被害人或被告認為其被 害、加害經過,是構成何種犯罪,此類法律評價當然不拘 束檢察官或法院,故由上述調解內容記載,顯可認為告訴 人等均已不願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而同意撤回本案刑 事告訴。
(三)則依上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告訴人陳滿 龍、柯政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之106 年11月13日撤回告 訴至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為不起 訴處分,惟仍提起公訴,案件於106 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29日彰檢玉正10 6 偵9752字第55352 號函上本院收案章可稽。是依上說明 ,起訴程序即有違背規定。
(四)基上所述,告訴人陳滿龍柯政邦雖於期間內提出告訴, 惟因調解成立,在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已視為撤回,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的起訴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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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