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春美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6號中華
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1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柯春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彰暫調字第16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即被告柯春美(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 足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且符合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之過失行為、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 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 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上訴人係因 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6年度彰暫調字第162號調 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 本院106年度彰暫調字第16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