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72號
CHDM,106,交簡上,7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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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煥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698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
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 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 國106年9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1060021942號函檢送之案號00 00-0000號酒測單、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案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酒測單傳真資料。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狀記載(依上訴狀原文摘錄):致友人自宅,便遇此警 員、回來還與該警回禮,未行車搖晃、慢行此遭查,而後種 種,非自行致醫院抽血檢驗,時間拖延,行政程序,無法之 詞,致檢察署詢問檢察官說明與對答,要本人去抽血當日即 可,正面反面來說給本人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4頁)。 ㈡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於106年2月22日下午2點多的時候, 有喝酒,喝完時間不記得。約下午3點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住處。在路 上看到警察,有跟警察打招呼,他沒有攔查我,從後面叫我 下來,問我有沒有喝酒,我說我有喝一點,他對我酒測,測 很久,還有換別支呼測器。前面3次說吹氣不足,換成第2台 才有,後來測到0.28,我說再讓我測一次,警察說不要等語 (參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工廠 內,與數名友人飲酒,其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自該工廠出發,欲返回彰化市永芳路住處。 於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與鹿和路5段,因車身搖晃,為 警於後方觀察轉彎半徑過大,遂將被告攔查後,發現被告散 發酒味,對被告實施酒測。警方有提供乾淨礦泉水供其飲用 漱口,並於飲酒15分鐘後始實施酒測一情,為被告於警詢供



認在卷(參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 ,雖爭執酒測儀器有問題,惟對於上情亦未為反對之陳述( 參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佐以,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所 示之酒精濃度數值每公升0.28毫克,確係由被告呼氣所測出 之數值等情,亦有原審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時,現場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且本案為警 查獲時,警員所使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試器 ,其感測元件器號為SP-2277號,儀器器號為102979D,該測 試器於105年3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單 號碼:J0JA0000000),且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6年3月31 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而本案係於106年2月22日發生,仍 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70 8次使用該儀器(即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0708」 ),亦未逾該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一情,亦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5月1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09 496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0至22頁);且 本案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於被告前後(含3 月31日有效期限內之3月間數日)及其他駕駛人進行測試, 測試結果合格與不合格均有,而儀器均屬正常等情,亦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9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1060021942 號函檢送及傳真之酒測單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38頁至第39頁),均足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應 屬正常,所測試出之數值應無錯誤。
㈡被告於飲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於為警查獲時,經 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以此情狀騎車行 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 構成潛在威脅,然幸而尚未發生其他人員傷亡之具體實害。 原審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騎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 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並審酌被告 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幸未釀成實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而查,原審判決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 尚無違誤外部界限;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科刑執行紀錄,原 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 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從而,原審量 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 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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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張煥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張煥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張煥昇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
│ 和美鎮之工廠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加水100CC 後,竟仍騎│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
│ 化縣○○市○○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2│
│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號前,因車身搖晃│
│ 為警攔查,發現其疑有酒駕情事,於同日16時22分對其施以│
│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
│ 符合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處罰要件。 │
│二、訊據被告張煥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及駕車上路為│
│ 警攔查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公升0.28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我│
│ 沒有喝那麼多,一開始測量都照警察的方法吹氣,但沒有測│
│ 到,警員又換一台酒測機,結果才顯示超標。晚上我去醫院│
│ 抽血檢驗也沒有驗出酒精成份,可見警員使用的酒測儀器有│
│ 問題云云。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及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
│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
│ 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參見偵查卷第5 頁、第21頁、│
│ 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 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攔查被告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紙在│
│ 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 頁、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
│ )。 │
│(二)又經本院訊問時當庭播放警員查獲被告當天拍攝之現場錄│
│ 影畫面,勘驗內容為:「畫面開始的時候,警察以微笑的│
│ 方式請被告吹氣,被告說:『你說那是什麼瘋話』,警察│
│ 把儀器調整好後拿給被告,被告在儀器上吹了一口很長的│
│ 氣,吹完之後問警察:『這樣夠長了吧』,過了幾秒鐘,│
│ 儀器顯示0.28。警察說:『超過了』,被告說:『再給我│
│ 測一次』,警察說:『不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 背面),由上可知,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
│ 數值每公升0.28毫克,確係由被告呼氣所測出之數值;且│
│ 經本院函調本案為警查獲時,警員所使用對被告進行呼氣│




│ 酒精濃度檢測之測試器,其感測元件器號為SP-2277 號,│
│ 儀器器號為102979D ,該測試器於105 年3 月14日由經濟│
│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
│ 且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6 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
│ 次,而本案係於106 年2 月22日發生,仍在該呼氣酒精測│
│ 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708 次使用該儀│
│ 器(即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0708」),亦未逾│
│ 該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是該呼氣酒精測│
│ 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所測試出之數值應無錯誤,此有經│
│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職務│
│ 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被告雖│
│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其所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 傳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被告自行前往醫院採檢時間為│
│ 「106 年2 月22日23時45分」,距警方對被告施測時間已│
│ 相隔7 小時以上,則以酒精在人體內代謝速率推測,極可│
│ 能因體內代謝作用而無法在7 小時後檢測出血液中含有酒│
│ 精。被告上述辯解無法證明其為警查獲時體內有無酒精成│
│ 份。其坦承喝酒在先,又未能提出任何酒精測定過程或所│
│ 使用之儀器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是認被告否認犯罪,實│
│ 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
│ 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騎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
│ 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
│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尚非甚│
│ 高、幸未釀成實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
│ 書記官 游峻弦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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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