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631號
TCDM,89,訴,1631,200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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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O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參選臺中縣龍井鄉龍崗村第十六屆村長補選,明知並無 臺中縣龍井鄉龍泉國民小學畢業之學歷,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於臺中 縣龍井鄉公所之臺中縣龍井鄉龍崗村第十六屆村長補選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 政見稿上,填載學歷為「龍泉國小畢業」(起訴書誤載為龍井國小),由臺中縣 龍井鄉公所轉送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使不知情之選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臺 中縣龍井鄉龍崗村第十六屆村長補選選舉公報,並利用不知情之選務人員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六項之規定,於投票日二日前將前開登載甲○○不實 學歷之選舉公報送達於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臺中縣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報登載資料之正確性及臺中縣龍井鄉龍崗村選民對 於候選人選舉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請人代撰之政見稿上誤載學歷為龍泉國小畢業,然矢口否 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候選人提出之調查表、 政見稿、競選辦事處登記、助選員名冊、候選人登記書、候選人照片、戶籍謄本 ,均先送鄉公所民政課選務中心,經鄉公所初審以後再送選委會依各級選舉委員 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臺中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討 論審議,再送臺中縣選舉委員會決議通過,是伊所提出之政見稿有無錯誤或違法 ,能否准許登載於村長補選之選舉公報,依法應經選務機關層層合議實質審查, 另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六九中選法字第一一四二號函載:「候 選人繳送刊登公報之個人資料及候選人於候選人登記申請書表上所填之學歷、經 歷及黨籍資料由選舉機關本於權責逕行審查。」,顯見被告政見稿之內容縱有不 實之處,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按,㈠七十八年二月三日 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 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黨籍、學歷、經歷 、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前項候選 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候



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 修改;不修改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候選人個人資料不實者亦同。 」固就候選人之個人資料包括學歷採實質審查,如有不實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候選 人限期自行修改,如不修改,對資料不實部分,不予刊登公報,然七十八年二月 三日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選 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 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 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 報。」、「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 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就候選 人政見內容與個人及政黨資料作區別之規定,已明示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 行負責,僅有在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始不予刊登公報,並 不就前開候選人個人資料為實質審查,況同法第三十二條僅就省(市)長、縣( 市)長及鄉(鎮、市)長候選人為學、經歷之限制,並未就村長選舉部分有所限 制,亦無需依公職人員檢覈規則申請檢覈,足認有關村長選舉有關候選人學歷部 分並非實質審查之範疇。另證人即臺中縣選舉委員會組員林郁達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僅審查村長候選人之積極資格即有無設籍四個月以上之 資格,有關學歷部分係依候選人政見稿所載之學歷登載選舉公報等語;證人即時 任臺中縣龍井鄉民政課長黃東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民政課並沒有審查村長候 選人之學、經歷證件等語,證人即臺中縣選舉委員會選監小組委員張文政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候選人學、經歷是由候選人自行負 責,不在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八條第一款之審查範圍內等語。顯 見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民政課、臺中縣選舉委員會選監小組及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就 村長選舉有關候選人學歷部分均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而係依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 表及政見稿所載之學歷逕予刊登選舉公報,合先敍明。㈡被告並無臺中縣龍井鄉 龍泉國民小學畢業之學歷,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龍泉國小歷屆畢業名冊均無 被告畢業之資料及龍泉國小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龍泉小字第五六六號函覆並 無被告畢業學籍相關資料及該校並無民教班相關資料存檔之函文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㈢被告固猶辯稱前開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政見稿係請人代撰而有誤 載之情形,然前開登記申請調查表及政見稿均詳細記載被告之學歷及經歷,並經 被告於登記申請調查表申請人欄及政見稿候選人欄內簽名、蓋印,縱係請人代撰 ,苟非經被告告知學歷、經歷,代撰者何能清楚得知被告詳細之學歷、經歷而於 前開文件內詳細撰寫,如有誤繕,被告又何以在前開文件內蓋印,參以被告於散 發之選舉文宣內猶強調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有選舉文宣影本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辯稱該學歷係他人代撰政見稿等資料時所誤繕,其本人並不知情云云,不 足採信。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選務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六項 之規定,於投票日二日前將前開登載被告不實學歷之選舉公報送達於選舉區內各 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已達行使前開文書之程度,附此說明。此外,並有臺 中縣龍井鄉龍崗村第十六屆村長補選選舉公報、補選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政



見稿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後復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選務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五十條第六項之規定,於投票日二日前將前開登載被告不實學歷之選舉公報 送達於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同時參選之告訴人乙○○○不當選,竟於村長 補選競選期間,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投票日前,明知告訴人乙○○○之夫紀 皆得遭法院判刑確定,竟利用不詳之印刷廠印製數量不詳之競選文宣,並在上揭 競選宣傳單上記載「紀皆得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主文及聯合晚報八 十七年九月五日報導紀皆得經提起公訴之新聞」,並提及「國家制定的法條三審 定案為何是含冤入獄」、「夫妻本是同林鳥同是一鍋粥煮出來會不一樣嗎?」等 文句之文宣散布於選民,欲使選民誤認告訴人乙○○○與其夫紀皆得有相同之罪 行,而傳播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及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之詞、卷附之競 選文宣及告訴人乙○○○之夫婿紀皆得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 判處一年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O八號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O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在上開 文宣刊載於聯合晚報報導紀皆得經起訴及二審判決主文內容及以「夫妻本是同林 鳥同是一鍋粥煮出來會不一樣嗎?」文稿,揆諸其散佈競選文宣旨在對選民公開 傳播,顯然欲使選民相信或懷疑乙○○○與其夫有雷同之不法行為,而貶抑乙○ ○○人格及名譽,進而影響選民選舉之意願至明。且其指述之內容並無確切之證 據可資證明,其以未經證實之事項公然指摘乙○○○有上開行為,已足以毀損其 名譽及影響選民正確判斷結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 ,辯稱:告訴人之夫紀皆得確因競選村長期間散發不實文宣,擅改公文書攻擊競 選對手等情,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伊之競選文宣對此可供公 評之事項,據實抄錄法院判決及聯合晚報報導資料,自無散播不實事項可言,告 訴人散發之競選文宣公然詆譭法院對其夫之公正判決,登載其夫紀皆得係「含冤 入獄」,並公然挑戰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解除其夫村長職務之處分,猶登載其夫係 「代夫服務」,顯然恣意歪曲事實,混淆視聽,誤導選民,自可接受公評,伊之 競選文宣所載「國家制定的法條三審定案為何是含冤入獄?主管機關已解除村長 職務為何是代夫服務?」等語,既係針對告訴人不實文宣所為合理質疑,並無犯 罪可言。伊之競選文宣固載「夫妻本是同林鳥同是一鍋粥煮出來會不一樣嗎?」



等語,然純係本文「鄉親啊!二年來我們龍崗村的村政比老村長的時候有進步嗎 ?在龍井鄉十六村中有走出去嗎?有改革甚麼嗎?二年的時間很短,相信大家都 還記得可以回味與比較,相信大家都是有眼光、有遠見的人,一定要好好的選擇 」之附註,其意在將紀皆得任村長期間之政績與老村長時代相比,說明並無進步 與改革,猶如說明無法理美村政之丈夫當無理美村政之妻子,提醒選民注意選擇 ,純屬政績之比較,自無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於選舉文宣上固刊載聯合晚報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有關臺中 縣龍井鄉龍崗村前任村長即告訴人之夫紀皆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新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O八號刑事判決 主文,並記載國家制定的法條三審定案為何是含冤入獄?等字樣,然紀皆得業因 前開違反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紀皆得上訴定讞, 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O三號判決附卷可稽,紀皆得係前任村長, 告訴人復係標榜「皆得含冤入獄,秀雲代夫服務」而參選龍崗村村長,則就紀皆 得競選村長期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乙事,本係可受公評 之事,被告就告訴人表明紀皆得係含冤入獄乙事有所質疑,認經法院三審定讞之 案件應無含冤入獄之情形,亦屬適當之評論,當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犯 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犯行,又被告固於前開選舉文宣上載有「夫 妻本是同林鳥同是一鍋粥煮出來會不一樣嗎?」之文句,然被告係於「鄉親啊! 二年來我們龍崗村的村政比老村長的時候有進步嗎?在龍井鄉十六村中有走出去 嗎?有改革甚麼嗎?二年的時間很短,相信大家都還記得可以回味與比較,相信 大家都是有眼光、有遠見的人,一定要好好的選擇」本文文字後段以括弧之方式 作前開文句附註,本文文字既係單純就紀皆得任村長期間之政績與前任村長作比 較,本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附註部分亦僅在說明若告訴人當選村 長,其政績當與其夫紀皆得相若,衡以紀皆得政績若何,是褒是貶,龍崗村村民 本自有評價,容非被告所得左右,是被告該段附註文字僅有提醒選民比較紀皆得 政績之意,與前開引用聯合晚報新聞報導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主文 本屬不同段落之文字,並無相關,無論從選舉文宣總體觀察或各段落文字個別觀 察,均無從據此聯想或誤認被告有影射告訴人乙○○○與其夫紀皆得有相同之罪 行之意,而傳播不實之事項,有足以生損害及毀損乙○○○之名譽之情事,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 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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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