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250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茗緯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維持家計,家中 有80歲高齡之父親,年紀老邁、體弱多病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太重,倘易科罰金, 金額高達9萬元,被告無法負擔;且原審判決未就刑法第57 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情形,於判決理由內為具體之記載,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在該罪之法定刑度「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之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 背正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再按「簡易判決,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 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 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刑事通 常訴訟程序判決書中應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 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既顯有不同,是刑 事訴訟案件如依簡易判決處刑者,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 酌事項,並非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此乃基於追求訴訟經濟 所必要,是自不得以簡易判決書中未就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事項予以詳細記載,即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於本案 中,原審固未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具體記載 於簡易判決書中,然與法定有關簡易判決應記載之事項無違 ,自不應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得就所受之刑度以 社會勞動之方式代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檢察 官之執行處分,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屬法院之職權。本 案被告若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數額,而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請求,可於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另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 聲請;另同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 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 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