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5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樹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樹鴻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彰美路上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 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不慎碰撞同向行 駛在前、由武秋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致武秋文受傷部分,業已和解,本院另行判決),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11日)凌晨0 時7 分許,測得鄭樹 鴻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樹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直播服務業)、駕 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9毫克,且因此而肇事之 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