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注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同日」更正為「21日」、第7 、8 、10行所載「 同日」均更正為「2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 載「舉發」更正為「舉發違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 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張注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注意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巷0 號2 樓居所,飲用金 門高粱酒加水450CC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5 時許,自 前揭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至中 民街之三民市場買早餐後,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再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欲返回前揭居所。嗣於同日上午5 時25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與光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 攔查,於同日上午5 時3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 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1.1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注意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注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自106 年11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街00巷0 號2 樓居所,飲用金門高粱酒加水 450CC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5 時許,自前揭居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至中民街之三民市場 買早餐後,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欲 返回前揭居所。嗣於同日上午5 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 段與光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上開該2 次密接時間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 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請審酌被告酒後騎車 經35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28毫克,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12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或騎乘車輛 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況下,騎乘車輛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 ,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最低刑有期徒刑2 月之刑,以 示薄懲,並勵自新,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