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128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易字第835 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幸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104 年間 因酒駕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復甫於 106 年11月30日因醉酒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 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 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見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28號
被 告 張幸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幸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之大村檳榔成,飲用保力達酒 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35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與三民 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幸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