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章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華成市場內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 午1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不 慎追撞前方由杜明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杜明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 場,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對林文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杜明澤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 每公升0.87毫克,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已與證人杜明澤 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可參), 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學歷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