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三郎自民國106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9)日凌 晨,在其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 其體內累積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6 年1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市場購 物。嗣於106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永靖路與永泰路交岔口時,不慎與由施志憲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施志憲因而摔倒受 傷(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施志憲未提出告訴),警員據報到 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測得黃三郎呼氣之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志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 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且係初犯本罪,犯罪 後亦坦承犯行,且與車禍受傷之機車騎士施志憲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16,150元,提出和解書一紙為憑),兼衡被告之 酒精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