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於同日22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26號
被 告 洪國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川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線東路之任職公司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5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同日22時6分許,其行經和美鎮線東路2段 526號旁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 自摔倒地,致同向後方由張舜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JW號 之自用小客車見狀不及閃避,因而擦撞已倒地之上開機車, 接著該機車再滑行至對向車道後,為林昱宏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XY號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始停止。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洪國川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 升0.9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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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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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國川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張舜智、林昱宏於警│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車│
│ │詢時之證述 │禍之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 │1紙 │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一)(二)-1、秀傳醫療│車禍之事實。 │
│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
│ │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 │ │
│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0│ │
│ │張 │ │
├──┼───────────┼────────────┤
│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