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陳安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 第2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緩起訴 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11月25日21時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0000路0 段之「0000」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湯汁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當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0000路與00 00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