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017號
CHDM,106,交簡,3017,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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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錦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錦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 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 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0 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 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 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蕭錦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錦城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 村之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 濱五路與海明街口,與李秉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李秉諺發現蕭錦城滿身酒味,乃報 警處理,經警於當日23時1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測得蕭錦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錦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秉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鹿港分局海埔派 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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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