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錫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 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 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 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爰審酌被告係飲用啤酒 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追撞他 人車輛,所為實不足取,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與交通肇事 對造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賴錫謀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錫謀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彰化縣二水鄉火車站前之某餐廳,飲台灣啤酒1000CC 結束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其配偶黃秀香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 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8 分,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民生路與過圳路口,不勝酒力失控追 撞前方停等號誌之由游欣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致游欣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追撞 前方由余致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無人 受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測 試賴錫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64倍,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錫謀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欣宴、余致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 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錫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 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較平常一般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酒駕失控發生重大交通 事故,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 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以勵自新 ,並示薄懲,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