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66號
CHDM,106,交簡,2866,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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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黃正豪係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及其經警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6 年7 月11日1 時31 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 之交通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許福道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惟事後雙方已調解成立,被告 並承諾願於107 年1 月5 日前給付對方新臺幣6 萬元,此有 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114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足憑,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 告從事殯葬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41號
被 告 黃正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豪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晚上11時許至翌(11)日凌晨 0 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西門路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後,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號住 處。嗣於11日凌晨0 時31分許,行至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與 西門路口,因不勝酒力,與許福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黃正豪經通報送往醫院救治,並 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正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福道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紙、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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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