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 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 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 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爰審酌被告係食用含酒 精飲食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2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陳明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琛自民國106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 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 汁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號住處。嗣於翌(24)日凌晨0時43分許, 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對陳 明琛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0.29MG/L,已逾法定 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