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傷害」 記載後,補充「陳秋忠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證據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⒈發生時間欄雖記載民國 105年12月14日17時37分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繪製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被告及告訴人劉洪汘 之談話紀錄表關於事故發生時間乙節,均記載為105年11月1 4日17時37分等語;且現場照片拍攝日期為105年11月14日一 情,亦有現場及機車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為105年11月14日17時37分許之事實,一併敘明。二、核被告陳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蕭智瑋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 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腰椎薦扭挫傷 之傷害,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9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