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846號
CHDM,106,交易,84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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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緯德立協食品有限公司運送冷凍食 品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 民國106年4月15日晚間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海尾巷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林素梅之夫尤成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海尾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 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尤成興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現意識不清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素梅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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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協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