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82號
CHDM,106,交易,78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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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522 號),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武秋文告訴被告鄭樹鴻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 於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22號
被 告 鄭樹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樹鴻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 民國106年9月10日20時至22時30分許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 美路上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竟於同日22時 30分許,自上址處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該道路與彰新路2段37巷交岔路 口附近,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注意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碰撞同向行駛在前、由武秋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武秋文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肘、左下肢挫 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1)日 0時7分許,當場測得鄭樹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 。
二、案經武秋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樹鴻於警偵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堪予認定。又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對於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駕駛汽車之失當行為,顯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樹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犯行間,罪名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就該過失傷害行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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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