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李亭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嘉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8時6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田尾鄉0000路0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6分許, 途經該路160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被告李亭潔於同一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被告2人於見對方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 遂於上開時、地發生對撞,其2人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張晉 嘉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併擦傷、頭暈等傷害 ;被告李亭潔則受有腦震盪、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輕度挫 傷、右下肢擦傷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告2人互相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晉嘉、李亭潔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