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23號
CHDM,105,訴,423,2017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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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凱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黃瑋俐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4621、4898、5781、583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陳秀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王重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重凱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重凱李政宏(原名:李國清)、陳冠宇、白懷禎、陳建 安、許富凱、李建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李政宏、陳冠宇 、白懷禎、陳建安、許富凱、李建億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 院判決),自民國105月1月24日起,由王重凱出面向李建億 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中古車行營業處做 為夜間賭場,由李政宏、白懷禎王重凱、陳冠宇4人負責 出資並招攬賭客前往該處賭博,另雇請陳建安及許富凱在賭 場負責發牌、收取及計算賭資,以該址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 為工具,每位賭客發4張牌,並依照2張、2張之出牌順序比 大小(俗稱四支刀),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以 上,每次添500元,勝者可贏走其他賭客之下注,惟須繳交 贏得金額10分之1作為抽頭金,再由李政宏、白懷禎、王重



凱、陳冠宇等人朋分。
(二)黃柏誠於105年1月24日下午10時許,透過李政宏友人之招攬 ,偕同少年陳○裕(87年生,綽號「西瑣米」)進入賭場與在 場之呂柏憲偕彥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賭博財 物,嗣因詐賭,遭呂柏憲、李政宏、白懷禎王重凱、偕彥 智、陳旅尉、許富凱等人與在場之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賭客共同毆打成傷(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及經李政宏、呂柏憲要求返回贏得之1萬6000元款 項後,始得爬行離開(李政宏、呂柏憲所涉強制罪嫌,另經 本院審理、判決)。王重凱呂柏憲、李政宏、白懷禎、陳 冠宇、陳旅尉偕彥智均明知黃柏誠、陳○裕進入賭場時間 不長,且黃柏誠已交出身上之款項,賭場損失並不大,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黃柏誠、陳○ 裕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李政宏、白懷禎、陳冠宇、陳旅尉偕彥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欲 以賭場有損失為由,藉口向黃柏誠索討不相當之賠償款項, 推由陳旅尉及「陳俊佑」(音譯)將黃柏誠、陳○裕帶回賭場 ,交由李政宏、白懷禎王重凱、陳冠宇、白懷禎等人處置 ,前4人再推由呂柏憲主責談判索賠事宜,呂柏憲要求李政 宏、白懷禎王重凱、陳冠宇計算各自之損失。黃柏誠離開 賭場後發現自小客車之鑰匙遺落在賭場內,遂與陳○裕徒步 逃離該處,黃柏誠因遭人毆打身體多處仍血流不止及頭痛, 2人即在彰化縣○○鄉○○街000號民宅前坐地休息。嗣於同 年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陳旅尉與「陳俊佑」發現2人,陳 旅尉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置於車上之因擊錘 打擊撞針功能損壞而不具殺傷力、彈匣內裝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6顆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指 向2人,喝令2人跪下,陳○裕當場下跪,黃柏誠因傷重維持 原有之坐姿,陳旅尉又令黃柏誠、陳○裕交出手機及身與現 金,致黃柏誠、陳○裕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各交出攜帶 之手機各1具及黃柏誠寄放在陳○裕身上之2萬3000元予陳旅 尉(陳旅尉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陳旅尉收下 現款,手機則於檢視後返還2人,再以手槍指著2人,喝令2 人上車,並向渠等恫嚇:「如果不上車,看我敢不敢給你們 開槍」等語,黃柏誠、陳○裕擔心陳旅尉開槍,遂依指示上 車,由陳旅尉、「陳俊佑」將2人押回賭場。嗣車輛抵達賭 場門口後,陳旅尉再持前開手槍頂住黃柏誠之背後,令2人 走進賭場,適有警方巡邏車行經該處附近,陳旅尉趕緊放下 短槍,拉下滑套,將子彈退出,黃柏誠、陳○裕始知子彈已 上膛,更感到恐懼。陳旅尉、「陳俊佑」將2人帶進賭場內



,向持槍向眾人炫耀以持槍將2 人押回賭場。黃柏誠、陳○ 裕被帶進賭場辦公室,黃柏誠喝令黃柏誠、陳○裕跪下,有 人在旁持手機拍攝黃柏誠、陳○裕跪地之畫面,由呂柏憲以 賭場受有損害為由,要求黃柏誠賠償,李政宏、白懷禎、陳 冠宇、王重凱偕彥智等人均在旁提出意見,黃柏誠表示無 力賠償,遂撥打電話向在桃園工作之父親黃聰交求救稱:渠 遭人毆打及押走,人在花壇,要黃聰交儘速返回彰化處理等 語。黃聰交接獲電話後,隨即返回彰化。呂柏憲等人決定將 黃柏誠、陳○裕帶至偕彥智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光迪洗車場」等候黃聰交。於同日凌晨3時許,黃 聰交抵達洗車場,由呂柏憲負責與黃聰交談判,要求黃聰交 支付80萬元,黃聰交表示沒有錢,呂柏憲黃聰交須於當天 早上交付40萬元為條件,始釋放黃柏誠、陳○裕黃聰交雖 無力支付款項,惟見兒子遭受眾人毆打後之傷勢嚴重,且對 方人多勢眾,唯恐黃柏誠發生不測,遂提出先帶黃柏誠就醫 之請求,並允諾於呂柏憲所定之時間內儘量籌錢,呂柏憲允 諾送黃柏誠就醫,於同日上午始由偕彥智偕同少年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偵辦中)帶黃柏誠前往診所就醫。黃 聰交返回彰化縣北斗住所向親友求助,終於透過親人與綽號 「國平」之男子交涉,「國平」同意借款30萬元及出面與呂 柏憲等人交涉。呂柏憲即電話聯絡與張銘輝,並告知全部經 過,張銘輝亦與呂柏憲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從中與「國平」接洽,最後雙方合意由「國平」出面交付30 萬元解決此事,並要求呂柏憲先讓黃柏誠、陳○裕離開洗車 廠。呂柏憲即搭載王重凱白懷禎張銘輝前往彰化縣花壇 鄉之85度C向「國平」取走現金30萬元,呂柏憲依「國平」 之要求,分8萬元給「國平」做為從中斡旋之費用,其餘款 項由呂柏憲、李政宏、白懷禎、陳冠宇、王重凱偕彥智張銘輝等人朋分(呂柏憲、李政宏、白懷禎、陳冠宇、偕彥 智、張銘輝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審理、 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書 記 官 陳秀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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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