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侯秋東(已歿)即華富中醫診所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 年9 月
3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672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侯秋東係獨資中醫診所服務業,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 6 日及同年月9 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江玫燕(下稱江員)於103 年9 月工作時 數174 小時,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另所僱勞 工鄭惠文(下稱鄭員)於103 年10月10日與同年月31日國定 休假日出勤工作,原告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等情,被告遂 以原告上開行為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為由, 於104 年2 月5 日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 號(下稱 原處分江員部分) 及第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鄭員部分;上二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各處以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合計4 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勞動部104 年9 月3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672號及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 字第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 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 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所明定。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 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 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 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 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 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 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 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規定, 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 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 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 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1 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 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 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 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 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 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 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 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 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 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 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 於義務人之遺產。惟上述解釋之範圍,係指裁罰處分確定後 ,且案件業經行政執行處執行者,若受處罰之人死亡,基於 立法形成之自由,行政執行處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 遺產為強制執行而言。蓋行政裁罰本身既具專屬一身之性質 ,非為得繼承之標的,就程序上而言,繼承人無從繼承被繼
承人關於裁罰處分之之救濟程序主體地位;就實體言之,除 裁罰處分因確定已轉化為具體之金錢債務,而為應繼承之遺 產外,依裁罰處分之一身專屬特性,已因受處分之主體死亡 而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 分更無實質意義,裁罰處分之原始目的既已不能實現而失其 存續效力,不應再行科處,即不得由受處分人之之繼承人所 繼承,或再對受處分人之遺產為執行,本無行政執行法第15 條之適用問題,而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1 號之解釋 對象。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侯秋東係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原告侯秋東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 年9 月29日等情 ,分別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處分為科處原告侯秋東罰緩之裁罰處分,依上開說明, 因原告侯秋東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救濟程序中106 年9 月29 日死亡,尚未確定之原處分均已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 效,且原告侯秋東違規行為之行政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 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 序,而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規定之餘地。又華富中醫診所雖已更換負責人 ,惟其負責人既不相同,二者並無從視為同一診所,故新 負責人亦不得聲請承受本件訴訟。
㈢、綜上,本件原告侯秋東於起訴後死亡,無人得以承受訴訟 ,而無從補正因原告死亡而喪失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