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曾榮全
曾榮枝
曾榮茂
被 告 祭祀公業黃阿三
法定代理人 黃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對祭祀公業黃阿三之派下權存在,然其起訴狀之具狀人欄均 為打字內容,並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且就祭祀公業黃阿三 之總財產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53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10月26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起訴程式既有欠缺,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