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號
PTDV,106,重家訴,1,2017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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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四妹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謝菊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謝志龍
      謝靜芳
      謝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月琴
謝靜芳謝成龍謝志龍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雪芳
被   告 謝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陸佰陸拾元。被告謝志龍應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錦財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應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靜芳謝梅芳謝成龍謝菊芳謝志龍謝雪芳各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靜芳謝梅芳謝成龍謝志龍謝雪芳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謝錦財為夫妻,且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 制,謝錦財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死亡,夫妻之婚後財產及 所負債務,除後述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外,內埔鄉廣濟段 978 號、977 號、982 之1 號暨其上建物(廣濟段482 建號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屬於謝錦財之婚後財產,而於 謝錦財死亡前之105 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 月 6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菊芳所有,被告謝菊芳迄未給付買賣 價金,該筆價金以新台幣(下同)4,759,964 元計算,應列 入謝錦財之婚後財產。又原告為購地建屋,曾於88年間向被 告謝靜芳借款210 萬元,92年11月間,因被告謝靜芳有購屋



需求,遂以匯款方式償還70萬元,迄今仍有餘款140 萬元尚 未歸還,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 均分配結果,原告應可受分配531 萬4,317 元,為此依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由原告先取得謝錦財如附表 三所示遺產之二分之一或由被告如數給付。另被告謝菊芳於 謝錦財死亡後之105 年5 月3 日,逕自提領謝錦財華南銀行 內埔分行帳戶內存款11萬元,並轉入自身帳戶,原告曾要求 被告謝梅芳提領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160 萬元,其中10萬元 用以支付喪葬雜支,150 萬元則匯入被告謝志龍帳戶內供其 買車,被告謝菊芳亦同去提領20萬元轉入自身帳戶,是被告 謝志龍謝菊芳均應將分別將150 萬元、506 萬9,964 元返 還兩造公同共有再予分配,另原告確為改建住處房間之用而 自謝錦財內埔地區農會帳戶內取款9 萬元,非如被告謝菊芳 所指稱作為謝錦財之喪葬費用。再者,謝錦財並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迄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渠等為謝錦財之繼承人,亦得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 萬4,317 元。㈡兩造就被 繼承人謝錦財所遺財產,准予分割。㈢原告應將坐落內埔鄉 光明段1169地號土地所有權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分 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靜芳謝梅芳謝成龍謝志龍謝雪芳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謝菊芳則以:多年來謝錦財一人居住,被告謝菊芳雖遠 在美國居住,但與謝錦財感情最好,雙方多以電話聊天,甚 至透過電話幫父親連絡台灣醫院掛號。105 年2 月間,被告 謝菊芳返台陪伴父親,謝錦財表示被告謝菊芳多年來對伊最 孝順,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並尋找代書辦理過戶。105 年4 月,謝錦財病重入住院,交代若須用錢即由其帳戶提領 ,並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謝菊芳保管。父親過世後,被告 謝菊芳旋向原告報告謝錦財存款餘額以及系爭房地已贈與被 告之事實,原告指示被告謝菊芳將謝錦財於台灣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180 萬元先匯入原告帳戶用以處理喪葬費及銀行債務 ,嗣為支付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相關費用,經原告指示由謝 錦財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提領11萬元,餘款20萬元則由原告 內埔郵局帳戶內匯出,並由被告謝菊芳負責與代書結清,是 原告主張被告謝菊芳應支付買賣系爭房地價金及返還上開31 萬元均無理由。至原告所稱其婚後積欠被告謝靜芳債務140 萬元,然原告於105 年間之存款為300 萬元,其買房子何須



再與子女借款?況依被告謝靜芳之存摺所示,並無原告匯款 紀錄,僅有被告謝梅芳之匯款紀錄,且未載明原因,亦難認 定系爭債務確實存在。另謝錦財之喪葬費用為346,270 元, 然原告曾自謝錦財在內埔地區農會帳戶內提領9 萬元用以支 付喪葬費用,且謝錦財生前投保農保,謝錦財死亡後,原告 受有15萬3,000 元之喪葬補助,此部分均應先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謝錦財於45年4 月1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 產制,依法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㈡謝錦財於105 年4 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1/7 。
㈢坐落內埔鄉光明段11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應屬於謝錦財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379,660 元。 ㈣坐落內埔鄉光明段11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屬於謝錦財 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122,875 元。
㈤坐落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屬於謝錦財之婚後財 產價值為2,900 元。
㈥謝錦財在台灣銀行存款2,018,668 元、華南銀行存款114,89 8 元、內埔地區農會存款92,940元,屬於其婚後財產。 ㈦謝錦財所有內埔鄉學人段137 號土地承租權,屬於謝錦財之 婚後財產,價值以39,750元計算。
㈧謝錦財死亡時積欠台灣銀行債務3,908,159 元。 ㈨謝錦財之喪葬費用為346,270 元。
㈩原告在郵局定期存款300 萬元及活儲48,593元屬於其婚後財 產。
原告所有內埔鄉學人段133 號土地承租權,價值以113,080 元計算。
謝錦財死亡後,被告謝梅芳謝菊芳在謝錦財台灣銀行帳戶 提領180 萬元,嗣其中150 萬元轉入被告謝志龍帳戶,20萬 元轉入被告謝菊芳帳戶,10萬元現金由被告謝菊芳交由原告 。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爭點,茲就爭點依次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菊芳,其法律關係為買賣或 贈與?應否計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範圍?
本件被告謝菊芳主張系爭房地係謝錦財生前為感念其孝心而 為贈與,業據證人徐佩珊到庭結證稱:被繼承人謝錦財係伊 客戶,伊曾受託辦理不動產過戶及租約事宜,105 年3 月間 ,謝錦財為了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謝菊芳的事情,曾去找過 伊2 次,詳細日期伊不記得,都是謝錦財自己開車去找伊,



委託伊辦理過戶事宜,當日謝錦財先將權狀及身分證交給伊 ,並表示要去辦理印鑑證明,故與伊約在戶政事務所,後來 在戶政事務所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被告謝菊芳的戶籍謄本 給伊,謝錦財有向伊表示系爭房地要贈與給被告謝菊芳,但 為了節稅,所以後來是以買賣的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4 頁至第106 頁)。查,證人徐佩珊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顯見謝錦財生前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菊芳,確係出於贈與之意,至為明確 詳盡,堪為真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已登記被告謝菊芳名 義,自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要不生遺產或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據以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要難採取。
㈡原告有無積欠被告謝靜芳債務140 萬元?
原告主張其為購地建屋,曾於88年間向被告謝靜芳借款210 萬元,92年11月間,因被告謝靜芳有購屋需求,遂以匯款方 式償還70萬元,迄今仍有餘款140 萬元尚未歸還,應將該項 債務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業經被告謝菊芳否認其為真實。經 查,原告與被告謝靜芳固為母女關係,然210 萬元之借款, 數目不少,借還之間,不可能不透過金融機關,原告就借款 流程,未能舉證以實以說。參以借款年代久遠,為何遲未返 還?況且,經本院調閱郵局交易明細(卷二,第41-51 頁) 顯示,原告至遲於100 年4 月11日即有郵局定存200 萬元, 102 年4 月11日增加為300 萬元,直至105 年4 月28日仍保 持300 萬元之定期存款,以其資力清償綽綽有餘,何以仍積 欠被告謝梅芳140 萬元債務達13年之久?衡情令人難以置信 。是原告主張前項140 萬元之債務,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該項債務應併入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 ㈢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謝菊芳之代書等相關費用31萬元是否應 列入謝錦財生前債務?
被繼承人謝錦財於生前自行接洽代書即證人徐佩珊辦理系爭 房地過戶登記一事,業如前述(五、㈠),確屬生前贈與無 訛,又被告謝菊芳自謝錦財帳戶(分別由台灣銀行及內埔郵 局)中領取31萬元支付該項費用,其中20萬元,係從謝錦財 台銀帳戶提領二百萬元後,再轉存原告郵局帳戶,再匯入被 告謝菊芳之帳戶,若非經原告知悉同意,如何取得原告相關 證件,益徵贈與土地一事,應非子虛,從而該項登記規費稅 金及代書費用共31萬元,既於謝錦財於生前所發生而未及支 付之債務,依債權債務概括繼承法則,於被繼承人謝錦財死 亡後,自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謝 菊芳將上開31萬元予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於法無據,自無可



採。
㈣原告及被告謝成龍代墊之喪葬費用是否得先自遺產中扣除? 若得扣除,金額為何?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查兩造就喪葬費用共 346,270 元並不爭執,是被告謝成龍代墊226,000 元、原告 代墊20,270元之喪葬費,依上開規定,應自遺產中扣還,並 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之。另外,原告領取農保喪葬補助153, 000 元,此項補助雖非屬謝錦財之遺產,然其性質既為補助 被繼承人家屬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全數用以支付謝錦財 之喪葬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分得,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本件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必須分配?金額若干?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設有明文。經 查,謝錦財於105 年4 月2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有所據。兩造對於夫妻 剩餘財產認定爭議,業經審認如上,雖然夫妻間互負債權、 債務,可能造成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 債務,使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加計債權,一減一 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而減半之情況 ,然法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債權、債務,自仍應列入婚後積 極、消極財產計算。準此,謝錦財婚後剩餘財產為7,166, 992 元(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則為3,161, 673 元(如附表二所示),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 4,00,5319 元(7,166,992 -3,161,673 =4,005,319 ), 平均分配結果為2,002,650 元(4,005,319 ×1/2 = 2,002,6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差額2,002,660 元,於法有據,即屬可 採。
㈥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錦財所遺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甚明。另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7 之承租權 經濟效用、兩造意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7 分之1 予 以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 至11為金錢債務或存款, 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認由兩造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方法分配為宜。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則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002,6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於遺產分 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據此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謝錦財婚後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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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 │財 產 項 目 │價 值│備 註│
│ ├───────────────┼───────┼─────┤
│ │內埔鄉光明段1169地號土地 │4,379,660 元 │ │
│ ├───────────────┼───────┼─────┤
│ 後 │內埔鄉光明段1170地號土地 │5,122,875 元 │ │
│ ├───────────────┼───────┼─────┤
│ │內埔鄉文化段273 號建物 │2,900 元 │ │
│ ├───────────────┼───────┼─────┤
│ 財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2,018,668 元 │ │
│ ├───────────────┼───────┼─────┤
│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存款 │114,898 元 │ │
│ ├───────────────┼───────┼─────┤
│ │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92,940 元 │ │
│ 產 ├───────────────┼───────┼─────┤
│ │內埔鄉學人段137地號土地承租權 │39,750 元 │ │
│ ├───────────────┼───────┼─────┤
│ │總 計│11,771,691 元 │ │
├──┼───────────────┼───────┼─────┤
│ 債 │臺灣銀行 │3,908,159 元 │ │
│ ├───────────────┼───────┼─────┤
│ │喪葬費用 │193,270元 │346,270 元│
│ │ │ │扣除農保喪│
│ │ │ │葬補助153,│
│ │ │ │000 元 │
│ ├───────────────┼───────┼─────┤
│ │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費用 │310,000 元 │ │
│ 務 ├───────────────┼───────┼─────┤
│ │總 計│4,411,429 元 │ │
├──┴───────────────┼───────┼─────┤
│婚 後 剩 餘 財 產 │7,360,262元 │ │
└──────────────────┴───────┴─────┘
附表二:李四妹婚後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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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 │財 產 項 目 │價 值│備 註│
│ ├───────────────┼───────┼─────┤
│ 後 │郵局定存 │300萬元 │ │
│ ├───────────────┼───────┼─────┤




│ │郵局活存 │48,593 元 │ │
│ 財 ├───────────────┼───────┼─────┤
│ │內埔鄉學人段133地號土地承租權 │113,080 元 │ │
│ 產 ├───────────────┼───────┼─────┤
│ │總 計│3,161,673 元 │ │
├──┼───────────────┼───────┼─────┤
│債務│ │0元 │ │
├──┴───────────────┼───────┼─────┤
│ 婚 後 剩 餘 財 產 │3,161,673 元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謝錦財之遺產
┌──┬───────────────┬──────┬──────────┐
│編號│財 產 項 目 │價 值 │分割方法 │
├──┼───────────────┼──────┼──────────┤
│ 1 │內埔鄉光明段1169地號土地 │4,379,660元 │原告應將所有權按如附│
│ │(登記所有權人:原告) │ │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分│
│ │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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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內埔鄉光明段1170地號土地 │5,122,875元 │所有權按如附表四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 │
├──┼───────────────┼──────┼──────────┤
│ 3 │內埔鄉文化段273 號建物 │2,9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4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2,018,668 元│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
│ │ │,其中10萬元│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分│
│ │ │用以支付喪葬│得31,238元 │
│ │ │費用,20萬元│ │
│ │ │用以清償謝錦│ │
│ │ │財生前債務,│ │
│ │ │150 萬元已轉│ │
│ │ │入被告謝志龍│ │
│ │ │帳戶,餘額 │ │
│ │ │218,668 元 │ │
│ │ │ │ │
│ │ │ │ │
├──┼───────────────┼──────┼──────────┤




│ 5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存款 │114,898 元,│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
│ │ │其中11萬元用│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分│
│ │ │以清償謝錦財│得699 元 │
│ │ │生前債務,餘│ │
│ │ │額4,898元 │ │
├──┼───────────────┼──────┼──────────┤
│ 6 │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92,940元,原│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
│ │ │告領取其中9 │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分│
│ │ │萬元,用以俢│得420元 │
│ │ │建上開房屋,│ │
│ │ │餘2,940元 │ │
├──┼───────────────┼──────┼──────────┤
│ 7 │內埔鄉學人段137地號土地承租權 │39,750 元 │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
│ │ │ │分比例分別共有承租權│
├──┼───────────────┼──────┼──────────┤
│ 8 │喪葬費用 │346,270 元 │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
│ │ │ │分比例每人各分擔 │
│ │ │ │49,467元 │
├──┼───────────────┼──────┼──────────┤
│ │ │ │李四妹按如附表四所示│
│ 9 │喪葬補助 │153,000元 │之應繼分比例給付每人│
│ │ │ │21,857元 │
├──┼───────────────┼──────┼──────────┤
│ │ │ │ │
│10 │謝成龍代墊喪葬費 │226,000 元 │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
│ │ │ │分比例每人應給付謝成│
│ │ │ │龍32,286元 │
├──┼───────────────┼──────┼──────────┤
│ │ │ │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
│11 │李四妹代墊喪葬費 │20,270元 │分比例每人應給付李四│
│ │ │ │妹2,896 元 │
├──┴───────────────┴──────┴──────────┤
│說明:分配金額部分,如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 │
└────────────────────────────────────┘
附表四: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李四妹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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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靜芳 │1/7 │
├──┼──────┼─────┤
│ 3 │謝梅芳 │1/7 │
├──┼──────┼─────┤
│ 4 │謝成龍 │1/7 │
├──┼──────┼─────┤
│ 5 │謝菊芳 │1/7 │
├──┼──────┼─────┤
│ 6 │謝志龍 │1/7 │
├──┼──────┼─────┤
│ 7 │謝雪芳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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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