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元
訴訟代理人 李仲杰
被 告 楊志成即泉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3 月間陸續向 伊公司購買味素及柴魚精,價金共新台幣(下同)54萬2,63 7 元(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迄未給付,依買賣關係,伊 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 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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