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9號
PTDV,106,訴,539,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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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李閠源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義祭祀公業
特別代理人 劉運鴻
      劉憲光
聲請人於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憲光劉運鴻於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時,為被告劉義祭祀公業之共同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之原任管理人劉憲明已經於 民國96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迄今尚無法推選出管理人,為 訴訟能順利進行,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並陳報劉憲光劉運鴻、劉運來三人供審酌何人適於擔任之等語。二、經查:被告之原任管理人劉憲明已經於96年1 月13日死亡, 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被告迄今尚無法推選 出管理人,而劉憲光劉運鴻經原告陳報後,經本院查明其 二人之擔任意願及斟酌上述二人之到庭應答,認上述二人均 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而劉憲光自陳其為被告 祭祀公業所屬劉阿義一房(大房)之男系子孫派下員,劉運 鴻為被告所屬劉阿五一房(二房)之男系子孫派下員,尤以 劉運鴻等10人現正對劉憲光、第三人劉志成(原管理人劉憲 明之子)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6 年訴字 第370 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審閱無誤,故本 院審酌上述二房現以訴訟對立爭執中,故於本件乃選任各房 代表一人擔任共同特別代理人,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益。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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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