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陳彩琇
訴訟代理人 羅維霖
被 告 洪崑敏
林世弘
林秀瓊
李林秀吟
吳林秀郁
林秀容
王林秀卿
林巧惠
陳振興
林柏宇
林剛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一六七‧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二五四‧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崑敏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九一二‧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洪崑敏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9,167.6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編號甲部分 面積5,254.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崑敏取得,編號乙部 分面積3912.7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另以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1,700 元補償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洪崑敏則以: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欄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堪信為實在。又系 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在0.25公頃以上,並無過度 細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之西部為被告洪崑敏管理使用之魚塭,東南 部為原告管理使用之魚塭,又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寬7.3 公尺 之柏油路,臨路處設有水閘門1 座,並以上開柏油路與大排 水溝相隔,附近多為魚塭,無商業活動,距離國道3 號林邊 交流道車程約3 分鐘等情,經原告與被告洪崑敏陳稱明白, 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193 頁),復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231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為被告洪崑 敏所同意,其等受分配之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 ,各筆土地形狀方整,便於利用,對外交通均無不便;至於 被告林世弘、林秀瓊、李林秀吟、吳林秀郁、林秀容、王林 秀卿、林巧惠、陳振興、林柏宇、林剛羽均未受土地分配, 被告洪崑敏亦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惟原告與被告洪崑敏 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700 元為補償基準,且經本院將上開 分割方案及補償基準送達於被告林世弘、林秀瓊、李林秀吟 、吳林秀郁、林秀容、王林秀卿、林巧惠、陳振興、林柏宇 、林剛羽,未見其等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
方案分割,並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700 元補償各被告,應 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並命原告應補償各被告 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 │ │ │ │ │ │
│稱謂│ 姓名 │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受分配面積│面積差額│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 │ │ │*註① │ │*註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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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彩琇 │ 340375/0000000 │ 3027.79│ 3912.76│ 884.97│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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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應受補償金額 │
│ │ │ │ │ │ │*註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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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洪崑敏 │ 13615/20612 │ 6055.58│ 5254.87│ -800.71│ 0000000│
│ ├────┼────────┼────┼─────┼────┼────────┤
│ │林世弘 │ 9475/0000000 │ 9.36│ 0 │ -9.36│ 15912│
│ ├────┼────────┼────┼─────┼────┼────────┤
│ │林秀瓊 │ 9475/0000000 │ 9.36│ 0 │ -9.36│ 15912│
│ ├────┼────────┼────┼─────┼────┼────────┤
│ │李林秀吟│ 9475/0000000 │ 9.36│ 0 │ -9.36│ 15912│
│ ├────┼────────┼────┼─────┼────┼────────┤
│ │吳林秀郁│ 9475/0000000 │ 9.36│ 0 │ -9.36│ 15912│
│ ├────┼────────┼────┼─────┼────┼────────┤
│ │林秀容 │ 9475/0000000 │ 9.36│ 0 │ -9.36│ 15912│
│ ├────┼────────┼────┼─────┼────┼────────┤
│ │王林秀卿│ 9475/0000000 │ 9.36│ 0 │ -9.36│ 15912│
│ ├────┼────────┼────┼─────┼────┼────────┤
│ │林巧惠 │ 9475/0000000 │ 9.36│ 0 │ -9.36│ 15912│
│ ├────┼────────┼────┼─────┼────┼────────┤
│ │陳振興 │ 9475/0000000 │ 9.36│ 0 │ -9.36│ 15912│
│ ├────┼────────┼────┼─────┼────┼────────┤
│ │林柏宇 │ 9475/00000000│ 4.69│ 0 │ -4.69│ 7973│
│ ├────┼────────┼────┼─────┼────┼────────┤
│ │林剛羽 │ 9475/00000000│ 4.69│ 0 │ -4.69│ 7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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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①-計算式:9167.63 ×
*註②-計算式:-
*註③-計算式:││×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