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3號
原 告 潘文輝
被 告 潘進財
潘進丁
潘秋香
吳明道
郭吳金葉
潘良壽
潘美秀
孫家豪
潘國彥
潘足美
潘文慶
潘柏甫
潘言晴
潘玉梅
陳沙金
潘品言
潘姿延
潘春進
潘宥余
潘神才
潘正倏
潘正珓
潘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 地號土地,則
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萬1,059 元【計算式:3407.06 ㎡×24
00元/ ㎡×1/16=51105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