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823號
PTDV,106,補,82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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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3號
原   告 潘文輝 
被   告 潘進財 
      潘進丁 
      潘秋香 
      吳明道 
      郭吳金葉
      潘良壽 
      潘美秀 
      孫家豪 
      潘國彥 
      潘足美 
      潘文慶 
      潘柏甫 
      潘言晴 
      潘玉梅 
      陳沙金 
      潘品言 
      潘姿延 
      潘春進 
      潘宥余 
      潘神才 
      潘正倏 
      潘正珓 
      潘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 地號土地,則
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萬1,059 元【計算式:3407.06 ㎡×24
00元/ ㎡×1/16=51105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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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