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張忠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戴羽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李美華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
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805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 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20191 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751
號(經查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751號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0075 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27294 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102 號、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29786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依事實及理由欄所述
,係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之工作物③部分二、三樓
之太陽能板涼棚及相關設備(下稱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人
,而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僑鼎公司所有而為查封拍賣,顯不合法,爰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又上開執行事件將系爭工作物經鑑價結果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低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471 萬9,885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
㈡、請提出被告戴羽涵、李美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
稽徵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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