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66號
PTDV,106,補,766,201712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李伯孟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林劉雲鳳
      劉雲惠
      劉雲如
      劉傳輝
      潘傳桂
      潘秀桃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劉雲惠
林劉雲鳳劉雲如劉傳輝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與被告潘傳桂潘秀桃張月英共有坐落同段33
1 地號、同鄉官倉段1174地號土地為分割,則以本件起訴時上開
3 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9,078,667 元【計算式:(12396.03+9169
.78 )×830 ×1/2 +(161.07×1600×1/2 )=9078667 ,不
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0,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