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王語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董尤春桃、尤政慧、尤政山、尤恆雄、陳尤
春蘭、尤春菊、尤春花、尤恒智、洪紋梃、尤苑菁、尤才銘
、尤莉雯、楊佩蓉等13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被繼
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查,原告未據提出被告
董尤春桃之繼承系統表,及表明被告究竟為何人之繼承人?
其應繼份為何?致被告於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即其可獲得利
益究竟如何未臻明確,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陳報被告之被繼承人姓名,並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指
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
㈡、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及恆春鎮龍泉水段142 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全部,姓
名、住址欄均勿遮隱)及異動索引。
㈢、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原告應查明被告有無其他遺產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分
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不得分割,併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