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21號
PTDV,106,補,721,201712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陳鍾玉桑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廣竣林家成林興國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第1 項事項,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1 至7 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8,713 元(見附
  表);訴之聲明第2 項係因附表編號8 至11之土地遭徵收,
  編號12至13之土地遭出賣而分別請求徵收補償金及損害賠償
  、編號1 至7 之土地因遭被告出租而請求租金之不當得利96
  9,231 元。其中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損害賠償暨補償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5,653,808
  元(徵收款4,228,560 元+附表編號12至13土地公告現值1,
  425,248 元)。上開二項訴訟標的顯然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
  ,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揆諸前揭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9,102,521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請提出附表所示之全部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均勿遮隱)。
 ㈢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
  ,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再
  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
  予備查函文。另請提出林興福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
  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號│地號(均為恆│面積(平│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備註   │
│  │春鎮墾丁段)│方公尺)│    │    │      │     │
├──┼──────┼────┼────┼────┼──────┼─────┤
│1  │960     │18.85  │3/26  │69,000 │1,619,616  │請求移轉登│
├──┼──────┼────┤    │    │      │記其應有部│
│2  │960之1   │184.58 │    │    │      │分    │
├──┼──────┼────┼────┼────┼──────┤     │
│3  │953     │26.99  │3/26  │57,500 │1,829,097  │     │
├──┼──────┼────┤    │    │      │     │
│4  │952     │85.34  │    │    │      │     │
├──┼──────┼────┤    │    │      │     │
│5  │951     │126.34 │    │    │      │     │
├──┼──────┼────┤    │    │      │     │
│6  │949     │34   │    │    │      │     │
├──┼──────┼────┤    │    │      │     │
│7  │947     │3.02  │    │    │      │     │
├──┼──────┼────┼────┼────┼──────┼─────┤
│8  │962     │192.15 │3/26  │79,000 │被告渠等已領│已遭徵收,│
├──┼──────┼────┤    │    │取補償金36,6│請求債務不│
│9  │963     │141.42 │    │    │47,520元,請│履行之損害│
├──┼──────┼────┤    │    │求按原告應有│賠償   │
│10 │965     │393   │    │    │部分賠償伊4,│     │
├──┼──────┼────┤    │    │228,560 元 │     │
│11 │948     │76.19  │    │    │      │     │
├──┼──────┼────┼────┼────┼──────┼─────┤
│12 │959     │174.59 │3/26  │57,500 │1,425,248  │已遭出賣,│
├──┼──────┼────┤    │    │      │請求損害賠│
│13 │940     │40.23  │    │    │      │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