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陳鍾玉桑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廣竣、林家成、林興國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第1 項事項,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1 至7 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8,713 元(見附
表);訴之聲明第2 項係因附表編號8 至11之土地遭徵收,
編號12至13之土地遭出賣而分別請求徵收補償金及損害賠償
、編號1 至7 之土地因遭被告出租而請求租金之不當得利96
9,231 元。其中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損害賠償暨補償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5,653,808
元(徵收款4,228,560 元+附表編號12至13土地公告現值1,
425,248 元)。上開二項訴訟標的顯然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
,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揆諸前揭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9,102,521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請提出附表所示之全部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均勿遮隱)。
㈢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
,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再
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
予備查函文。另請提出林興福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
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號│地號(均為恆│面積(平│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備註 │
│ │春鎮墾丁段)│方公尺)│ │ │ │ │
├──┼──────┼────┼────┼────┼──────┼─────┤
│1 │960 │18.85 │3/26 │69,000 │1,619,616 │請求移轉登│
├──┼──────┼────┤ │ │ │記其應有部│
│2 │960之1 │184.58 │ │ │ │分 │
├──┼──────┼────┼────┼────┼──────┤ │
│3 │953 │26.99 │3/26 │57,500 │1,829,097 │ │
├──┼──────┼────┤ │ │ │ │
│4 │952 │85.34 │ │ │ │ │
├──┼──────┼────┤ │ │ │ │
│5 │951 │126.34 │ │ │ │ │
├──┼──────┼────┤ │ │ │ │
│6 │949 │34 │ │ │ │ │
├──┼──────┼────┤ │ │ │ │
│7 │947 │3.02 │ │ │ │ │
├──┼──────┼────┼────┼────┼──────┼─────┤
│8 │962 │192.15 │3/26 │79,000 │被告渠等已領│已遭徵收,│
├──┼──────┼────┤ │ │取補償金36,6│請求債務不│
│9 │963 │141.42 │ │ │47,520元,請│履行之損害│
├──┼──────┼────┤ │ │求按原告應有│賠償 │
│10 │965 │393 │ │ │部分賠償伊4,│ │
├──┼──────┼────┤ │ │228,560 元 │ │
│11 │948 │76.19 │ │ │ │ │
├──┼──────┼────┼────┼────┼──────┼─────┤
│12 │959 │174.59 │3/26 │57,500 │1,425,248 │已遭出賣,│
├──┼──────┼────┤ │ │ │請求損害賠│
│13 │940 │40.23 │ │ │ │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