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黃崑生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欽貴、黃維郎、黃財郎、黃壽郎及劉天賜間拆
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
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
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原告所受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3,700 元【
計算式:106.7 ㎡(以實測為準)×公告土地現值11000 元/ ㎡
=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5,840 元,尚應補繳6,8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