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83號
PTDV,106,簡上,83,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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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張清全 
被 上訴 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 32,000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違約金部分, 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32,000 元,及自98年4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 、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59 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3日、91年8 月29日、91 年10月22日向伊借款共40萬元,並於91年10月22日簽立1 紙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其郵局之儲金簿等證件資料 交付伊,使伊得直接領取該儲金簿內之存款以抵償上開債務 。被上訴人又於92年5 月13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8 月19 日向伊借款共44萬元,並於92年8 月19日簽立不賭博保證金 切結書(下稱不賭博切結書),以免損害伊之債權。惟嗣後 被上訴人竟於92年9 月11日前後,謊報上開儲金簿等證件資 料遺失,致伊無法直接領取存款行使債權,且被上訴人又違 反不賭博切結書之約定去賭博,致伊之債權更無保障。依系 爭切結書及不賭博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應負民 、刑事責任,其中民事責任即為侵權責任,伊自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伊債權之賠償責任,包括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32,000 元,及自98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後向上訴人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



違反不賭博保證金切結書部分,應賠償上訴人228,000 元, 亦已由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執行完畢,則不論伊是否有謊 報儲金簿等證件資料遺失,抑或違反不賭博切結書之約定去 賭博,上訴人均已無任何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000 元,及自98年4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6 該次借款時,簽立不賭博切結書, 並依該不賭博切結書之約定,簽發3 紙本票交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9日簽立不賭博切結書,其內容為:「 茲因本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向債權人張清全先生,借款 全額已超過肆拾萬元,由於發生借款賭博行為,再向債權人 借貳拾萬元償還地下錢莊日息以20分的高利貸後,再經過兩 個月又發生賭博行為,本人再向債權人借壹拾玖萬元償還地 下錢莊日息以90分的高利貸,先後向債權人借款債務合計柒 拾陸萬元整,造成高風險的損害,亦形成償還的困難,為克 服本人從今以後不可再賭博,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受傷害,增 加償債困難與風險。故本債務人提出保證不賭博來損害債權 辦法,因為沒有保證金,以商業本票為擔保,金額依借款金 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計算。第一次百分之十與第二次百 分之二十已發生補開本票。第三次百分之三十未發生,共開 出三次的本票。若借款期間至還清債務止,沒有發生賭博行 為時,開出的三次本票金額無條件退還給債務人,否則保證 本票依借款辦法計算本息。」
㈣、兩造於92年11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 容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4萬5,000 元,雙方協議⑴ 自92年10月5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分12期按月清償5,000 元,⑵自93年10月5 日起至94年9 月5 日止分12期按月清償 1 萬元,⑶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7年11月5 日止分38期,其 中37期按月清償1 萬5,000 元,其餘1 期按月清償1 萬;由 被上訴人依⑴、⑵、⑶合計62期給付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



已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完畢。
㈤、上訴人於98年間持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28,000 元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8 號) ,被上訴人以所欠上訴人借款金額僅餘1 萬元未清償,向本 院屏東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以98年 度屏簡字第412 號判決認定不賭博切結書為兩造間之違約金 契約,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則係基於不賭博切結書之 約定所簽發,與兩造間之借款已否清償完畢無涉,而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000 元本息及違 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清償借款事 件(下稱前案),重要爭執之點為兩造有無於92年11月11日 就兩造間之借款以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及被上訴人是否已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完畢,上開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事件中各為 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 審理,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並詳載其理由 於判決中。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脅 迫下所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前案確定判決並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前案就上開爭點於 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以,兩造於92年11月11日就兩造間之借款以系爭協議書 成立和解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完畢等事實,本院 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將兩造於 92年11月11日就兩造間之借款以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及被上 訴人已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履行完畢各事實,作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本院亦應受其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㈡、準上所言,縱使被上訴人確有謊報儲金簿等證件資料遺失, 且違反不賭博切結書之約定而有賭博之情事,惟上訴人於92



年10月5 日發現被上訴人謊報儲金簿等證件資料遺失與違約 賭博行為後,兩造既於92年11月11日,就兩造間之借款結算 後另以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且被上訴人嗣後已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完畢,則上訴人主張受有借款債權之損害云云,已非 無疑。再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若違反約定應負民、刑事責 任,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既均僅係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上 訴人自得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尚與規範 一般生活法律關係之侵權行為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其債權之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332,000 元,及自98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就違約金部分所為訴之追 加,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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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簽立之本票或書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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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11月23日│20萬元 │15萬元本票1 紙(另紙│
│ │ │ │5 萬元本票已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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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8 月29日│5萬元 │5萬元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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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10月22日│15萬元 │15萬元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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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5 月13日│20萬元 │10萬元本票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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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8 月5 日│5萬元 │5萬元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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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8 月19日│19萬元 │㈠就借款金額部分,簽│
│ │ │ │ 發10萬、9 萬元本票│
│ │ │ │ 各1 紙。 │
│ │ │ ├──────────┤
│ │ │ │㈡被上訴人出具不賭博│
│ │ │ │ 切結書1 紙,並簽發│
│ │ │ │ 金額7 萬6 千元、15│
│ │ │ │ 萬2 千元及22萬8 千│
│ │ │ │ 元之本票各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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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