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戴清敏
相 對 人 戴曾秀鳳
關 係 人 戴清文
戴稔樺
戴清城
戴清柱
戴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曾秀鳳(女,民國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戴清敏(男,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曾秀鳳之監護人。指定戴慶忠(男,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清敏之母即相對人戴曾秀鳳於民國 101 年間,因中風成為植物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戴慶忠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 年 11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 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 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反應】」;(法官手放置相對人 眼睛上方,左右來回移動,相對人眼神無跟著移動;勘驗相 對人:相對人躺醫療床,插置鼻胃管、導尿管,四肢萎縮, 鑑定過程中呈睡眠狀態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腦中風後合
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其於六年前發生腦中風並且陷入昏迷狀 態,隨後經過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之 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全身肌 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 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 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 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 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生活功能判 斷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雙眼緊閉、經叫 喚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 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 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 等)。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 . 等 ) 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 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 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 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無法 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 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 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 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 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 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其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12月1 日屏安醫字第(106 )0568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腦 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戴清敏為
相對人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 其他子女戴清文、戴清城、戴清柱、戴稔樺亦表同意等情, 此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戴清敏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戴清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 係人戴慶忠為相對人之孫,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上開 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