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22號
PTDV,106,消債清,22,2017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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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金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金發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 段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429,265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且曾於民國106 年8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 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為豐興種苗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而該商號自93年6 月 25日申請停業,復於103 年8 月1 日申請復業,再於103 年 9 月1 日申請停業迄今。又103 年8 月申報銷售額為384,71 4 元,則其聲請清算前5 年平均每月為6,412 元(計算式: 384,714 ÷5 ÷12=6,412 ,小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司 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9 月19日南區國稅潮 州銷售字第1061783546號函可參。承上,堪認聲請人係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 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無工作,每月領有國保年 金3,663 元,有領取國保年金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於10 4 年有所得777,148 元、105 年則無所得,未有投保勞保資 料,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500 元、電話 費1,100 元、交通費650 元、健保費749 元及雜支1,000 元 ,共計9,999 元,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單據,惟低於106 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堪信屬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至少已達1,403,73 6 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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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