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靜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靜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 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 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 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 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無擔保債 務,前於105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147 受理,嗣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撤回對其餘債權人之 調解聲請;又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調字第57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案件,就剩餘之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11萬9,696 元,於106 年6 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06 年7 月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 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之清償證明書、債權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司 消債調字第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 、8- 11 頁;本院卷 第6 、9-13、25、42至4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原任職於愛琪爾烘焙坊,嗣因憂鬱症無法勝任工 作,自106 年6 月起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104 至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勞工保險於屏東縣糕餅職業工會投 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5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 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一應補正事項、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 屏東醫院)病歷、醫令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 、 14-15 、21、36、39-41 、48-49 、76-77 、79-100頁), 復經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1到院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憂鬱症而 法工作致無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6,214 元 (包含勞健保費2,772 元、富邦人壽保險費3,674 元、全球 人壽保險費928 元、醫療費用1,140 元、電信費用1,700 元 、膳食費用6,000 元、膳食費6,000 元、長女孫○語之扶養 費1 萬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屏東縣糕餅業職 業工會繳費收據、屏東縣糕餅職業工會/ 意外團險繳費收據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 每月支出、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遠傳電信客戶收執聯、 戶籍謄本、屏東縣崇蘭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富邦人壽續期 保費送金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 利息收據、預約掛號單、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6-22、37、50、52-62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因 憂鬱症無法工作致無收入,縱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萬1,448 元計算其必要支 出,亦已無力負擔,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1萬9, 696 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